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莉
陳昱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24號),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由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7時58分許,原將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與一新一街交岔路口之東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路段之路旁,後於停車處起步欲迴轉至東山路1段由西往東車道旁之商家,其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路旁迴轉,適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68公里之車速超速行經上開路口,甲○○車車頭於上開交岔路口處與丙○○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側膝部、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上肢多處擦挫傷、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右腕橈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脫臼等之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甲○○、丙○○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顯見被告甲○○、丙○○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參與道路交
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甲○○疏未注意上開情節貿然起駛往左迴車;被告丙○○疏未注意前述情形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雙方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甲○○、丙○○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甲○○、丙○○均坦承犯行,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9-43頁),兼衡被告甲○○於本院自述家商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冰店店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被告丙○○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加工業、月收入2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6頁)及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47524號被告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與一新一街口在路旁暫停車後起步欲向左迴轉至東山路1段對面商家,其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迴轉,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山路1段由水景街往軍和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超速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側膝部、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上肢多處擦挫傷、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右腕橈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脫臼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甲○○於上述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迴轉行駛,而與告訴人丙○○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被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2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丙○○於上述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發路口,而與告訴人甲○○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被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4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1.被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路邊暫停後起駛往左迴車時,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2.被告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5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甲○○、丙○○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甲○○、丙○○騎車均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渠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甲○○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呂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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