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淳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淳揚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淳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其所有之安全帽遭竊,即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所竊之安全帽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陳品豪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兼衡被告為貨車司機,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及帽套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中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而帽套1個雖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19360號被告黃淳揚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淳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陳品豪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紅色安全帽1頂及黑色帽套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38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品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淳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品豪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安全帽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淳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品豪,此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足憑,另黑色帽套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胡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