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47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8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旁地上撿拾石塊砸擊乙○○所有、 鄭凱恩 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右側車窗玻璃、右後三角玻璃、全景天窗玻璃第2片、全景天窗玻璃第1片等破裂及左側車門、右側車門、引擎蓋等凹陷,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79至80頁、簡上卷第5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鄭凱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79至80頁),並有112年10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毀損車輛照片、車損照片、駿逸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3、35、37至59、61至63、85至89、91至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毀損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否認有造成上開車輛左右兩側葉子板毀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毀損該車輛左右兩側葉子板致其等凹陷之情形,係以卷附駿逸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影本為依據,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毀損當時攝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_n(1).mp4】,被告持石頭毀損該車輛後,該車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右側車窗玻璃、右後三角玻璃、全景天窗玻璃第2片、全景天窗玻璃第1片等破裂及左側車門、右側車門、引擎蓋等均有損壞,但車輛左後及右後葉子板並無明顯毀損之跡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可憑(見簡上卷第48頁),原審判決率認車輛左後及右後葉子板有凹陷毀損之情形,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前妻討論小孩問題,僅因一時情緒氣憤,即拿石頭破壞告訴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輛,致該車多處毀損,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不低,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彌補其車輛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網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目前住朋友家、經濟狀況普通(見簡上卷第51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劉依伶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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