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勝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智勝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1時56分,前往臺中市○
○區○○街00○0號 蔡辰駿 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以徒手方式破壞選物販賣機之木製錢箱鎖頭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供己花用殆盡。
㈡基於攜帶兇器而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23時32分許,
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曾中叡 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以破壞剪破壞店內擺設之選物販賣機錢箱附掛之鎖頭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約3,500元得手,供己花用殆盡。
㈢基於攜帶兇器而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日0時45分許,攜
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 楊源驊 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以破壞剪破壞店內擺設之選物販賣機錢箱附掛之鎖頭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1萬2,000元得手,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曾中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智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170頁),核與告訴人曾中叡、被害人蔡辰駿、楊源驊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7至59、53至55、6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1次竊盜與2次攜帶凶器竊盜行為間,行為互異、犯意有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
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7年8月13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將被告刑案紀錄表一併送交本院,並於審理時提出上開判決,以上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是被告有於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然對於被告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敘明及於審判中亦未加以說明,尚難認檢察官就此已盡其說理義務。且易科罰金之執行,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刑之執行,與入監執行完畢者尚難相提並論,則被告既未實際受有期徒刑之教化,即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自身
勞動力獲取所需,竟以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方式滿足私欲,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有所不該;且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詐欺、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不良;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向本院表示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進行調解,然被害人蔡辰駿、楊源驊均表示無調解意願,告訴人曾中叡則聯繫未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左右,離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係因離婚後無心工作,方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仍有其他案件分別繫屬於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分別竊得現金2,500元、3,500元、1萬2,000元,均屬犯罪所得,然已花用完畢,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0頁),以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用之破壞剪,並未
扣案,本院考量此一工具取得容易、價值低廉,沒收此物,並無預防再犯之必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一)楊智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二)楊智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三)楊智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證據名稱卷頁出處(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638號卷(下稱偵字第56638號卷)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字第56638號卷第7至32頁2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56638號卷第48至51頁3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字第56638號卷第43頁4楊智勝涉嫌竊盜案被害人暨損失一覽表偵字第56638號卷第45頁5蔡辰駿、曾中叡、楊源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6638號卷第67至71頁6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63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楊智勝、案由:竊盜)偵字第56638號卷第123至1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