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文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審交訴字第4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甫經本院以107年
度中交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顯知之甚明,仍不知悔改,又於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騎乘機車上路,法敵對意識較高;⑵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之危險低於駕駛汽車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