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2號再抗告人甲○○相對人中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長庚 上列再抗告人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之裁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臺灣高等法院為直接上級法院,原裁定以第一審合議庭行之,於法已有違誤,又本件再抗告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並未列相對人,自非法所不許,原審裁定顯未予查明。況再抗告人並未收受第一審通知補正之通知單,以致未為補正行為,然上開補正之通知單係經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並未收受送達通知書,故未補正之失序行為不應由再抗告人負擔,原審裁定顯有違法,爰依法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而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均有明文。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三、經查:依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而於94年8月5日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庭裁定之,故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既屬非訟事件,則對於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出抗告者,自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為之,再抗告人認原裁定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為之,顯有誤會。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其抵押全部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物之效力實行其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其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其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0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再抗告人既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上列明相對人,法院自應審酌該相對人是否有處分權,則再抗告人於原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所列之相對人既非有處分權人,本院合議庭為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再抗告人在提出抗告時,雖已將相對人刪除,然仍無礙於原聲請時即已列明相對人之事實。再者,抗告人前以同一事由聲請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本院93年度拍字第16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79號駁回抗告,抗告人又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32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抗告人猶執前詞再次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無據。則本院一審之補正通知函,縱有寄存送達不合法之情事,核與本院裁定結果,亦不生影響。再抗告人所指本院裁定違背法規者,或屬誤會,或屬於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難認有何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屬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5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翠華法官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