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四九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參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途經三六一公里
七百公尺處,因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有(車籍登記為鄭平
祥)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毀損,原告修理
費用計六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按此項損害係因被告駕駛過失所致,依法自應負賠償
之責。被告並未至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因被告過失自後追撞毀損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
修理費明細表、汽車鈑噴作業紀錄表及照片及台灣省 高屏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