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一О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元,折合銀元貳拾伍萬柒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
貳仟伍佰柒拾元,折合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