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大雅鄉農會信用部,發票日各為中華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卅日、帳號:0000
00000號,票號分別是: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
000號,面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卅萬元、卅萬元及五萬元之支票三紙,詎
於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到庭對支
票之真正不爭執,唯稱是借支票給第三人 朱舜哲 使用;然按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票
載文義負其責任,且發票人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間之對抗事由對抗執票人,票
據法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支票由朱舜哲向原告調借現金,被告又未禁止
朱舜哲背書轉讓該支票,自應負其發票人責任,所辯不足採信,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  新  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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