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小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八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訴外人 林聘立 處取得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
簽發,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鳳西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伍萬元、肆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嗣林聘
立僅支付其中一萬元,餘款追索無效,爰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上述支票係訴外人林聘立向伊借用,原告應請求林聘立負責等語作為
抗辯。
理由要旨
一、按在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開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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