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89年度員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一О八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丙○○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美麗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七一之四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S區域所示(S1+S2)面積伍點貳壹平方公尺鐵絲網雞舍、如附圖二編號J
所示面積零點貳肆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如附圖二編號K所示面積肆點參參平方公尺磚
造平房拆除及將如附圖二編號I、F、G、H點所示之龍眼樹、如附圖二編號L所示
面積參點參玖平方公尺之竹林剷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同右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M所示面積貳貳點陸伍平方公尺磚造樓房拆
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同右揭土被告甲○○應將同右揭土地如附圖一編
號N所示面積壹貳點參玖平方公尺磚造樓房、
編號T所示面積伍點玖柒平方公尺擋土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
交還占用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貳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
交還占用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肆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
交還占用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參萬元、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丙○
○、乙○○、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七一之四四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S區域所示(S1+S2)面積五點二一平方公尺鐵絲網雞舍、如
附圖二編號J所示面積零點二四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如附圖二編號K所示面積
四點三三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及將如附圖二編號I、F、G、H點所示之龍
眼樹、如附圖二編號L所示面積三點三九平方公尺之竹林剷除,將土地交還原
告。
(二)被告乙○○應將同右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M所示面積二二點六五平方公尺磚造
樓房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甲○○應將同右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N所示面積一二點三九平方公尺磚造
樓房、編號T所示面積五點九七平方公尺擋土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
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八百四十元。
(五)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
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五百零四元。
(六)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千八百七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六百一十六元。
(七)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七一之四四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零點零八五五公頃為原告所有,卻為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面積,
雖經調解,仍無法解決,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第
一、二、三項所示。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