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妗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妗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第11行「騎機車」,更正為「開車」;第13行「792」更正為「79」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自其駕車至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酒後吐氣喚算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26毫克,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狀下,猶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大眾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且確實與其他行進間之車輛發生碰撞,肇事釀禍,已對公眾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初遭查獲酒駕,及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835號被告李妗陵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灣內212號居嘉義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妗陵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晚間,在位於是嘉義市○○○街○號的雙囍釣蝦場,飲用1玻璃瓶裝的啤酒,直到108年
9月26日凌晨1時許結束。隨即在附近睡覺休息後,嗣108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自相同地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嘉義市○○路附近盥洗後,再立即自同一地點,駕駛同一輛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往嘉義市○○路之方向行駛。嗣108年9月26日上午8時55分許,李妗陵途經嘉義市○○路、四維路的交岔路時,因不勝酒力,貿然右轉,撞及同向直行由 賴蕭佳 所騎乘的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賴蕭佳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腳膝蓋擦傷之傷害(未提傷害之告訴)。員警到場並於10
8年9月26日上午9時19分許,對李妗陵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的測試,測得當時李妗陵吐氣的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回溯其初駕駛汽車上路時(108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之吐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3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妗陵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賴蕭佳所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之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電子檔(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的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體內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至20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含量數值則為0.05至0.1mg/L(10200010=0.05;20200010=0.1),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吐氣酒精含量每小時代謝率0.0628mg/L介於上開數值區間( 陳高村 著「吐氣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得作為推算之基礎。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其騎機車上路歷時約1小時19分鐘,推算其起駛時吐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3026毫克(0.22﹢
0.062879260≒0.3026),已逾刑法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限值,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被告李妗陵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