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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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順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順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順成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108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7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經警 於108年6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康順成上址住處前徵得其同意至派出所採尿,復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行,業經被告康順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6頁)。又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又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結果,倘若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即明。再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經警取得被告同意,於108年6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顯示安非他命類陽性,再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2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5,171ng/m
L等情,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15頁)。且本件尿液檢驗機關係取得衛生福利部之認可,其所採取之前述確認檢驗方法,亦係屬經認可而不至失準之檢驗方法,均為本院職權上所知之事項,是上開檢驗結果應屬可採,應認被告之尿液檢體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從而,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觀諸被告前案紀錄,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而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案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35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易服社會勞動,於104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之犯罪行為態樣、罪名與本案均相同,再依被告之前案紀錄顯示,其於本案之前,另有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經本院於108年4月16日以108年度朴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同年5月3日確定(此案對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顯見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心生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且對於毒品仍有相當依賴性,本院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另本案依現有卷證,並無被告供述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且因而
查獲之事證,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向來強力查緝、掃蕩毒品,其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亦當知各級毒品均不可非法持有、施用,則其未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之初雖否認犯行,然其後於偵訊時即坦認己過,且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見警卷第1頁)、其餘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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