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27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呈報東院108簡抗1、7號、高院108國抗24號及其案內聲請人財資稅證明代釋明,並供鈞院即時調查,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雖陳報上述其他法院之裁定案號以為釋明,然該等事件個案情形與本件有別,無從據他案之裁定而逕認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此外,聲請人並未檢具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的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民國109年2月12日法扶東豪字第10901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堪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彥君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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