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69號抗告人即被告 江勝雄 選任辯護人 陳榮進 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106年度訴字第10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江勝雄,其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3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1頁、第121頁),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復表示:「(法院之訴訟文書應送達何處?)明德路即可」(原審訴字卷第45頁)、「家裡和母親同住」(原審訴字卷第49頁),嗣於原審107年3月28日審判程序,再表明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為其住所(原審訴字卷第65頁),則被告現與其母親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應可確定。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書,送達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被告住處,由被告母親於
107年5月10日江王○○蓋章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11頁),依法於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本件
上訴期間,自107年5月11日起,計至同年月20日,本應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於同年月21日上訴期間即告屆滿,乃被告遲至107年5月23日始將上訴狀提出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戳所蓋日期可考(原審訴字卷第123頁),則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而喪失上訴權。原審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依法洵無不合。因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記憶錯誤而延長,被告以其母親印象中收受原審判決之日為107年5月14日,而非107年5月10日,與原審送達證書所載不符,其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