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善任 (已歿)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所為106年度審訴字第207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善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9日晚間9時左右,在新北巿永和區福和運動公園的停車場內,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左右,在上述地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02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6245公克)、吸食器3組、玻璃球2顆及磅秤1臺。
經警採集他的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刑事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楊善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07年
4月26日諭知罪刑的判決。楊善任不服原判決,於107年5月11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然而,楊善任已於107年5月12日死亡之情,這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75-177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是以,依照上述規定所示,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