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18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皓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審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意旨略以:該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所為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業已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長官於107年4月20日合法送達予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皓然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7年4月21日)起算10日。又抗告人係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執行中,不服本件第一審判決,而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其上訴期間計至107年4月30日即已屆滿。
詎抗告人遲至107年5月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在卷可參,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際上係於107年4月25日收受本件第一審判決,送達證書上「送達時間」欄填記之「107年4月20日」乃筆誤,其於同年5月1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逾期等語。
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本件原審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107年4月13日所為之判決,乃於同年月25日囑託宜蘭監獄長官送達,該監獄送達人員係於同日將判決送達予抗告人簽收,卷附送達證書上「送達時間」欄所填記「107年4月20日」,確為筆誤等情,有該監獄107年6月21日宜監總籍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所檢附之送達文件登記簿影本與抗告人之報告書可稽。即此,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107年4月26日起算10日,則抗告人於107年5月1日向宜蘭監獄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未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原審未察,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撤銷,以資糾正。
五、原審於收受本院檢還之本件相關卷宗後,應另循上訴程序辦理相關事宜,方為適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