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原告 王順卿
許芯 語被告 賴致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參仟零肆拾捌元、原告乙○○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
二十九、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元、原告乙○○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參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甲○○、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43萬9,622元,原告乙○○412萬3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請求扶養費部分計算之基準(更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6,440元,及原告甲○○61歲之平均餘命為20.76年、原告乙○○61歲之平均餘命為24.50年)有誤,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83萬1,262元、原告乙○○432萬3,9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上開原告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符合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11月18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永安橋北側之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排水防汛道路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予注意該路口立有禁止進入之標誌,仍貿然騎乘系爭機車進入該防汛道路逆向由西往東方向騎乘,於同日
15時18分許,騎乘至該防汛大洲排水右岸6號水門西側第1支路燈桿處時,適有被害人 王可丞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該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被告騎乘之機車煞車不及而不慎迎面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鎖骨閉鎖性骨折、髕骨開放性骨折、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因頭、胸腹撞挫傷併骨折低血容積休克而死亡。
(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應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漠視該道路立有禁止進入之標誌而貿然逆向行駛,致撞倒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並造成其死亡,行為顯有過失,且其上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甲○○、乙○○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親,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損害賠償金額:
1.原告甲○○部分:被害人對原告甲○○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甲○○為61歲,除被害人外,尚有配偶及1名女兒,依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6,440元,及內政部統計資訊服務網所列10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甲○○平均餘命為20.76歲計算,因被害人死亡致扶養費之損害為136萬5,177元【計算式:(1萬6,440元/月×12月×20.76)÷3=136萬5,17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另原告甲○○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蒙受喪子之哀痛,且白髮人送黑髮人,其內心之傷痛不言可諭,精神遭受極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46萬6,085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金額合計為383萬1,262元【計算式:136萬5,177元(扶養費)+246萬6,085元(精神慰撫金)=383萬1,262元】。
2.原告乙○○部分:原告乙○○因被害人死亡,已支出殯葬費24萬6,700元。另被害人對原告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乙○○為61歲,除被害人外,尚有配偶及1名女兒,依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6,440元,及內政部統計資訊服務網所列10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乙○○平均餘命為24.50歲計算,因被害人死亡致扶養費之損害為161萬1,120元【計算式:(1萬6,440元/月×12月×24.50)÷3=161萬1,120元】。另原告乙○○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蒙受喪子之哀痛,同依上述,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46萬6,084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合計金額為432萬3,904元【計算式:24萬6,700元(殯葬費)+161萬1,120元(扶養費)+246萬6,084元(精神慰撫金)=432萬3,904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83萬1,262元、原告乙○○432萬3,9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其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雖有意願與原告和解,但因剛大學畢業,資力不足,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1年11月18日15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永安橋北側之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排水防汛道路時,本應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道路立有禁止進入之標誌,於同日15時18分許逕行駛入,並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防汛道路大洲排水右岸6號水門西側第1支路燈處時,適有被害人王可丞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該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被告騎乘之機車不慎迎面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鎖骨閉鎖性骨折、髕骨開放性骨折、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於送醫後同日16時30分許,因頭、胸腹撞挫傷併骨折低血容積休克而死亡。
2.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02年8月19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因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3.原告甲0000年0月00日生,民達高商肄業,目前擔任保全工作,101年度薪資所得為29萬2,440元,名下有建物1筆、土地2筆、汽車1輛;另原告乙○○為00年0月0日生,民達高商肄業,目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101年度薪資所得合計為39萬3,693元,名下有股票投資數筆。上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強制責任保險金各100萬2,998元。原告乙○○因被害人之死亡,業已支出殯葬費24萬6,700元。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2人,即被害人王可丞及訴外人 王瀅晴 (00年0月00日生)。
4.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南台科技大學夜間部肄業,目前從事作業員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101年度薪資所得合計為20萬2,760元,名下無不動產、動產。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甲○○、乙○○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83萬1,262元(包括扶養費136萬5,177元、精神慰撫金246萬6,085元)、432萬3,904元(包括殯葬費24萬6,700元、扶養費161萬1,120元、精神慰撫金246萬6,08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即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排水防汛道路為由東往西方向之單行道,不得逆向行駛,且該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立有禁止逆向進入之標誌等情,有現場照片可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498號(下稱相驗卷)第23頁〕,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相驗卷第15頁),為合格之駕駛人,對於前開規定自應有所認識並應遵守,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駕駛人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相驗卷第1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無視單行道、禁止逆向進入之標誌而逕自駛入,致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使其人車倒地,造成被害人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鎖骨閉鎖性骨折、髕骨開放性骨折、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因頭、胸腹撞挫傷併骨折低血容積休克而死亡乙節,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醫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佐(相驗卷第10至37頁、第41至
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被告上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全部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親,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殯葬費、因被害人死亡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及精神慰撫金。茲就原告2人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殯葬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其支出被害人殯葬費24萬6,700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臺南市善化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規費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本院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4、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背面),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之金額24萬6,700元,自應准許。
2.扶養費部分: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
⑵原告甲0000年0月00日出生,為被害人之父親,而被害
人101年11月18日死亡時,原告甲○○年滿61歲,依101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20.76年之餘命。另原告乙0000年0月0日出生,為被害人之母親,而被害人死亡時,原告乙○○年滿61歲,依101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24.50年之餘命等情,有戶籍謄本及101年臺灣地區男性、女性簡易生命表可資參照(本院卷第65頁、第94頁、第96頁)。又原告甲○○目前擔保全人員,101年度薪資所得為29萬2,440元,股利734元,名下有建物1筆、土地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321萬5,570元;原告乙○○目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101年度薪資所得合計39萬3,693元、股利1萬5,219元,名下有股票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3萬1,650元乙節,業經原告2人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至34頁、第50至54頁),是依原告2人之身體、年齡及財產現況觀之,目前應有維持生活之能力,固屬無訛。惟查,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不能維持生活」,係綜合考量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而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自不得以受扶養權利人有任何財產即予以排除受扶養之權利,且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應可認定年滿上開年齡之時,即難再從事體力勞動,因無工作收入而需人扶養。是以,原告甲○○雖名下有建物1筆及土地2筆,惟該不動產因借貸而設定抵押權,尚餘本金101萬5,460元未清償,有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1紙可佐(本院卷第64頁),且依上開資料可知,原告2人並無存款利息所得,僅以目前工作收入支應生活開支,由此觀之,則原告2人於屆滿退休年齡後,顯然已無收入、尚需負擔債務而難以維持65歲後之生活所需,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2人分別自其年滿65歲之日即105年1月10日、105年3月7日起,均應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因原告甲○○年滿65歲時,依101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17.74年之餘命受扶養年限,原告乙○○年滿65歲時,依101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21.07年之餘命受扶養年限,是依上述及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原告2人依上開餘命計算請求被告負扶養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⑶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原告請求為1
次給付,自應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又目前國內人民生活水準及一般民間消費均已大幅提昇,且扶養之高低,應斟酌扶養人之經濟能力,受扶養人之需要。查臺南地區101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6,440元,有行政院主計處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而上開主計處統計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係針對成年國民所為之平均統計,因以消費為導向,包括食品類、衣著及鞋襪類、醫療及保健類等項支出之花費,較符合一般扶養實情,且原告2人屆滿退休時已為遲暮之年,所需花費必然較一般人之支出較多,故本院審酌前情認以前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核算依據,應認合理適當。又原告2人除被害人外,尚育有1名已成年子女王瀅晴,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6頁),則該名子女即應與被害人同對原告2人分擔扶養義務,且原告2人為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2款規定固互負扶養義務,惟其受扶養之權利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原告2人之財產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無能力於年滿65歲時扶養配偶,則被害人生前對原告2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依上所述應為1/2。基此,依前揭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萬6,440元、原告甲○○、乙○○自年滿65歲時之餘命各為17.74年、21.07年及受扶養人數等因素,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加以核算,則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127萬6,046元【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每年之扶養費用為19萬7,280元(即1萬6,440元/月×12月=19萬7,280元,計算式:{〔19萬7,280×12.0000000(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19萬7,280元×0.74×(13.0000000-00.0000000)〕/2(受扶養人數)}=127萬6,046元】;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144萬5,097元【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每年之扶養費用為19萬7,280元(即1萬6,440元/月×12月=19萬7,280元,計算式:{〔19萬7,280×14.0000000(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係數)+19萬7,280元×0.07×(
15.0000000-00.0000000)〕/2(受扶養人數)}=144萬5,097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車禍原告2人驟然喪失至親之獨生子王可丞,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應至深且鉅,家庭圓滿團聚之景,已難再復,精神上自必承受莫大折磨與苦楚,是原告2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原告甲○○為民達高商肄業,目前擔保保全人員,每月薪
資約2萬餘元,101年度薪資所得為29萬2,440元,股利734元,名下有建物1筆、土地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321萬5,570元;原告乙○○為民達高商肄業,目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每月薪資不固定,101年度薪資所得合計39萬3,693元、股利1萬5,219元,名下有股票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3萬1,650元;被告目前從事作業員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101年度薪資所得20萬2,760元,名下並無財產乙節,為兩造所自承(本院卷第72頁背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及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逆向騎車進入單向道所致,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認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應屬適當。
4.依上各節,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合計247萬6,046元【計算式:扶養費127萬6,046元+精神慰撫金120萬=247萬6,046元】,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合計289萬1,797元【計算式:殯葬費24萬6,700元+扶養費144萬5,097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289萬1,797元】。
(四)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第1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1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死亡時未婚,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2人為被害人之父、母親,均為第1順位之保險金請求權人,而其等因系爭車禍均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2,998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62頁、63頁),是依前揭規定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金額147萬3,048元【計算式:247萬6,046元-100萬2,998元=147萬3,048元】;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金額188萬8,799元【計算式:289萬1,797元-100萬2,998元=188萬8,799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其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原告2人為被害人之父、母親,且支出被害人殯葬費24萬6,700元,依民法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從而,原告甲○○主張被告應給付147萬3,048元、原告乙○○主張被告應給付188萬8,7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29、原告乙○○負擔百分之30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原告2人就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2人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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