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健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第一審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
「第367條之判決,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健瑭(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由警方通知主動到案,並同意讓警方採尿送驗,可見被告已有相當悔改之意,並非原判決所述之不知悔改;又被告於警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欲於辯論庭提出有利證據之調查,法院卻以協商判決草草結案,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月過重,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係經檢察官起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於警詢、偵訊及民國(下同)102年9月9日、102年12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嗣於103年1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原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因被告為認罪之陳述,而請求法院同意本件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原審法院同意當事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原審亦有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 律師協助被告進行協商,以保障其權益。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協商中被告表示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部分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科刑,並當庭由法官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刑度。並告知下列事項:1、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2、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協商程序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1-72、74-79頁),依上開筆錄所載:「(法官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我認罪。」、「(法官問:檢察官有何意見?)檢察官:請求進行協商程序。(法官問:本件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有何意見?)被告:沒有,同意本件已經協商好了。辯護人:同被告所述。(法官問:本件願意接受的徒刑有超過有期徒刑六月嗎?)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的刑度是八個月,我願意接受。辯護人:同被告所述。(檢察官表示:聲請的刑度是有期徒刑八月。)(法官問:是否已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檢察官:是的。被告:是的。辯護人:是。」、「(法官問:對於上開罪名、法定刑及權利之告知,是否完全瞭解?)被告:瞭解,律師有跟我解釋了。(法官問:對檢察官提出之刑度及其他協議內容,是否同意?)被告:同意。(法官問:協商之進行與合意內容之達成,是否出於自己的意志,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未記明於協議內容之承諾?)被告:是。辯護人:同被告所述」等語(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足見被告係在選任辯護人輔助下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本案認罪協商,且對檢察官所聲請之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亦表示同意,被告空言指摘原審以協商判決草草結案,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月過重云云,核與卷內既有訴訟資料不符,顯不可採。又核本案並無於協商程序訊問程序終結前,有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犯之罪係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被告並未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本案復無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形,原審判決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其科刑並未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另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不知悔改」意指被告曾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被告不知記取前案教訓,而未悔改,復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非指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後,不知悔改,上訴意旨此部分,顯有誤認,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協商判決並無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揆諸上開理由,依法不得上訴,被告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