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25號原告 陳鳳明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洪琮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12月10日之裁決,及被告民國102年3月18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縣下營鄉(改制後為臺南市下營區)台19甲線與南174線路口,不慎與 陳益濱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改制前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並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到場警員遂予以製單舉發(下稱系爭舉發單),且因本案涉及公共危險而併移送法院審理,該案業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73號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8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
(二)原告 爰依 緩起訴處分所定應履行之附帶條件,於98年12月9日履行向「台南縣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義務,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又依系爭舉發單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繳納49,500元之罰鍰,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作成00-000000000號收據(下稱略式裁決)。原告嗣後於102年2月25日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納之罰款,經被告以102年3月18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回覆以該略式裁決並未違法在案,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12月10日之略式裁決,及被告102年3月18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人陳鳳明於98年5月26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行,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7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人並依緩起訴處分之指示,於98年12月9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80,000元。惟本人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完畢後,於同年月10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緩起訴處分金之審酌標準與說明,至麻豆監理站辦理銷案時,監理站人員卻執意原告仍應繳納49,500元之罰鍰,本人為結案迫於無奈而繳交罰款。本人嗣後於102年2月25日向被告申請退款,遭被告以102年3月18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否准在案。
(二)然依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原則,本案之交通違規事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本人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既已高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則應無須再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繳納罰鍰,應無須再處以行政罰。且本案緩起訴期間自98年8月11日起至99年8月10日屆滿,行政機關裁罰應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辦理,被告不得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收繳原告所繳納之49,500元之罰鍰。又被告未開立裁決書即行結案,故本案應不受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之限制。
(三)並聲明:罰鍰49,500元之處分及102年3月18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本案行為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原係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法務部97年6月9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有關一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課予負擔後,行政機關得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乙節,曾經本部於94年7月28日召開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討論,獲致結論認係『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非緩起訴期間屆滿),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另本部95年12月22日就此議題召開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5次會議再次深入應論,目前仍未變更上開見解。」
(二)原告於98年5月26日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試為每公升1.08毫克,遭舉發單位查獲,除開單舉發外,另移送法院審理,嗣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支付緩起訴處分金80,000元,惟原告緩起訴處分所應支付之款項依首揭規定,尚不得折抵交通違規罰鍰,仍應依法裁處罰鍰49,500元。是被告否准其退還繳納罰鍰之申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至原告訴稱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行政機關自不得於該期間屆滿前,先予收繳罰鍰又未開立裁決書結案乙節,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1、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同條例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爰此,原告如於繳納罰鍰時不服處罰,自應於20日內向麻豆站陳述,並要求其開立裁決書後聲明異議。惟迄今原告方表明不服裁處,顯然不符程序,併予敘明。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
1.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101年9月6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在101年9月6日新制實施之前,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若係於接獲通知單後自行繳納罰鍰結案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得於繳納罰鍰後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上開聲明異議之救濟途徑,並經司法院釋字第
418號解釋其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在案。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2.「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揭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已確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即屬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駁回之。
3.經查,本案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經舉發機關當場開立違規舉發單,原告並於同年12月10日依系爭舉發單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繳納49,500元之罰鍰,有臺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0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第16頁),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雖未經行政機關作成裁處書,惟原告接獲違規舉發單繳納罰款完畢後,取得之繳納罰款完畢之收據,應屬行政機關針對本件違規行為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略式裁決書,且係以被告機關單方面之決定,對原告發生應繳納49,500元罰鍰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雖其處分之書面格式與交通裁決所做成之裁決書不同,未能詳載違規行為及處罰依據,惟原告於繳納罰鍰時既已可透過舉發單上所載之違規行為時間及地點、及舉發違反之法條,知悉其權利義務,並依違反法條之處罰最低額繳納罰鍰,故該略式裁決之記載雖較簡略,但配合舉發單開立之內容,應仍可認為係一行政處分,僅因其記載較為簡略,故可稱之為「略式裁決」。原告對此略式裁決不服,自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於接到裁處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件原告應於98年12月11日,即略式裁決做成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即至遲應於98年12月31日(星期四)聲明異議,然原告逾期未為異議,從而,本件交通裁決處分即已確定。是原告遲至102年3月27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收文戳在卷可按,其起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4.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另於102年4月19日具狀為訴之變更,惟其請求撤銷之處分未經訴願程序,依上開規定不得為訴之變更,故本院仍以原訴之請求而為裁判。
(二)實體部份併予敘明:
1.再按,94年2月5日公佈,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至上開緩起訴處分應如何處理,上開規定並未明文,故法務部97年6月9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認為:「有關一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課予負擔後,行政機關得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乙節,曾經本部於94年7月28日召開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討論,獲致結論認係『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非緩起訴期間屆滿),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2.經查,本案原告之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略式裁決做成時亦於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處時之法令,即修正前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又依修正前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未明文規定緩起訴處分是否包含在內,惟緩起訴處分之形成背景,係由於近代刑事政策採教育刑、目的刑主義等特別特防之觀點,認為刑罰之目的,並非對犯罪者之報復,而應著重於將來犯罪之預防,故刑罰為保護社會利益之手段,而藉由刑罰本身來達成預防犯罪之方法,因而刑罰必要性之有無、其量與質,應依犯罪者具體情況作個別判斷,益以刑法具有防衛社會之目的考量,及其謙抑思想之理念,刑事追訴自以必要性者為限;再者,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已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解決因此增加之司法負擔,乃制訂緩起訴處分制度。由於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形式確定力)後,原則上即不得再加以撤銷或變更,其性質與不起訴處分較為接近,故解釋上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有關「不起訴處分」部分之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類推適用修正前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進行裁處,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原告抗辯本件略事裁處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云云,應不足採,併此敘明。
3.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
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
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撤銷之訴之撤銷標的,除主張撤銷該略式裁處外,尚請求撤銷102年3月18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惟查該函中僅提及原略式裁決做成係依據法務部97年6月9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並指出原告針對該略式裁決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出救濟,故該略式裁決應予以維持等語,有102年3月18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本函文既僅係告知原告原略式裁決做成之法令依據及原告起訴逾期之事實,並未就原告請求退款一事重新審查或作成准駁之處分,性質上為只有說理效果之通知函件,並未產生公法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已逾法定期限,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且本件略式裁決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溢繳1,700元部份應退還。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之5,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