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六六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相對人所提起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三十號給付生活費案件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傷害慰藉金十二萬元,原法院以該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均屬不相牽連,故不應准許之。
二、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提起抗告,惟未附據任何抗告理由,迄今已一月有餘,仍未補具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以供本院斟酌,自不得認抗告為有理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陳昆煇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