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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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29號抗告人 黃清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貴玉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2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295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陳貴玉無參與分配之資格,惟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陳貴玉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6772元、債權額84萬6438元,合計85萬3210元,應予剔除,並將該85萬3210元改分配予抗告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頁至第7頁民事訴訟狀、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之系爭分配表)。是抗告人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即倘抗告人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85萬3210元。因此,原法院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5萬3210元,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均與原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是否妥適無涉,附此敘明。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