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61號異議人 謝諒 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胡欣怡 、胡.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6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件異議人誤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異議人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簽名或蓋章之民事異議狀原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異議。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後段所明定。本件異議人對民國102年4月23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因原裁定係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原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僅得聲明異議,因其誤為抗告,依法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固於102年4月26日以電子傳送抗告書狀(以異議狀視之)方式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惟未據提出經其簽章之異議狀原本,與上揭規定不合,應限期命為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