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李治葦
       張煒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4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159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治葦、張煒世加暴行於他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25日16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基於加暴行於人之犯意聯
絡,以球棒毆打 徐烘埼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李治葦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張煒世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證人 陳智傑 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
(五)警員職務報告。
(六)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有左
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
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
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5條前段、第87條第2款、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32年上第1905號判例參照)。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
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
查,被移送人李治葦毆打徐烘埼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
樣之一要無疑義。雖被移送人張煒世否認有加暴行於徐烘埼
之行為,惟被移送人李治葦、證人陳智傑均於警詢證稱:因
徐烘埼欠張煒世3,000元,張煒世負責叫徐烘埼下車,李治
葦則負責用球棒戳徐烘埼等語,堪認被移送人張煒世有向徐
烘埼追討債務,而與李治葦共同加暴行於徐烘埼之犯意聯絡
。徐烘埼雖表示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
場所加暴行於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
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張煒世為追討債務,而與李治葦共
同加暴行於人,由張煒世叫徐烘埼下車,再由李治葦以球棒
加暴行於徐烘埼之違犯情節、地點及其於犯後之態度,並參
以徐烘埼表示不願以刑事訴究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鍰。又扣案球棒1支係供被移送人李治葦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李治葦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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