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6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張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
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付,業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於90年11
月2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
欠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業經中華
商銀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全公司),嗣富全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759元,及其中
106,876元自94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66
元,及其中140,042元自94年9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餘額代償申請書
、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月結單、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通知
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
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所請求之信用卡利率已高達年息20%
及15%,原告聲明第2項所請求之信用卡利率亦達年息19.71
%及15%,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元,及請求被
告按聲明第2項利率給付1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
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部分,應各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