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王銘如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4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209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銘如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處拘留壹日;又吸食煙毒
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銘如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8年4月20日14時1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乞討叫化不聽勸阻及吸食毒
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之行為,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4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者;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1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82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乞討叫化並吸食強力膠時
之現場相片4張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是以,被移送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行
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四、又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移送人上開之數行為,應分別處罰
之。核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數行為分別違反
前揭規定,應分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法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
教育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82條第
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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