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楊純全
被 告 蘋果綜合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濮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1月初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不
定,嗣於104年12月底離職,被告尚有薪資新台幣(下同)
35,000元未付,被告亦未按期如實提繳足額退休金至伊之退
休金專戶,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本訴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帳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另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自102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尚積欠薪資
35,000元未付,且未提繳足額退休金至其帳戶等語。然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受僱於被告之事實,且依本院所
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告於102年1月起至104
年底先後投保於社團法人高雄市照顧服務推廣協會、廣益家
具行、威務股份有限公司、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良信清潔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投保資料在卷可參(附
於證物袋)。就此,原告亦自陳於上開期間有受僱於其他公
司(本院卷第29頁背面)。是原告於上開期間既已受僱於前
開公司,則原告於同一時間內是否確有再受僱於被告,尚非
無疑。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他證據以證明有受僱於被告,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5,000元及提撥退休金等,即無所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提繳
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