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455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童威齊
被   告  宋亮修 即巨將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 律師
複代理 人  李宏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受被告委託拍賣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訴外人暉祥汽
車商行於102年4月16日拍定,原告僅係作為車輛買賣平台供
市場交易(和運勁拍中心),被告直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
轉予暉祥汽車商行,暉祥汽車商行後來將系爭車輛轉售予消
費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3年7月24日查扣
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列為詐欺罪、偽造文書罪之證物,經
鑑定為引擎號碼變造。因暉祥汽車商行向原告請求賠償,原
告已於103年11月12日賠償暉祥汽車商行車款新臺幣(下同
)493,000元、拍定費4,500元、拖車費2,000元,共499,500
元,為此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99,500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訴外人 黃志超 於102年
3月12日向訴外人 陳子昌 購買系爭車輛,並登記於國楠汽車
商行名下,再由黃志超即高碩汽車買賣商行將系爭車輛委託
原告拍賣,而由訴外人 余雅票 於102年4月24日透過拍賣購入
,登記於暉祥汽車商行名下,訴外人 盧惠珠 再於102年5月2
日向訴外人 李文輝 購買系爭車輛;黃志超購入系爭車輛時已
有偽造變造的情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非被告委託原告拍賣。系爭車輛係黃志
超向陳子昌購買後登記為國楠汽車商行所有,再由黃志超委
託原告標售。原告自陳HAA車輛委拍書之內容係委拍人高碩
汽車買賣商行自行填載,原告確知系爭車輛之委拍人是高碩
汽車買賣商行,高碩汽車買賣商行是黃志超經營之汽車商行
,與被告無涉。黃志超並未借用被告名義,而是以高碩汽車
買賣商行之名義自行委託原告拍賣系爭車輛。依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卷宗106年8
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陳子昌…向黃志超宣稱車輛並
無問題,致黃志超陷於錯誤,而於102年3月12日向陳子昌購
買上開業經偽造之車輛,並登記於國楠汽車商行名下。再由
黃志超將該車委託和運公司拍賣,而由余雅票於102年4月24
日透過拍賣而購入,並登記於暉祥汽車商行名下,再由盧惠
珠於102年5月2日向李文輝購入(李文輝涉詐欺罪嫌,另簽
分偵辦)。」,據此可知地檢署和法院均認黃志超只是單純
不知情的被害人,而暉祥汽車商行之李文輝反而被認涉有詐
欺罪嫌,其買受人盧惠珠之受騙是基於暉祥汽車商行之李文
輝,與黃志超無涉,更與被告無涉。原告沒有知會被告就自
己全額賠償給涉嫌詐欺被偵辦的李文輝,卻再向被告請求,
極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54頁)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9,500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4月15日,受被告委託拍賣
系爭車輛云云,雖提出委託拍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23頁),但被告否認委託原告拍賣系爭車輛,並對該委託
拍賣契約書之真正有爭執且要求原告提出委託拍賣契約書原
本(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仍未提出原本(見本院卷第
153頁),而觀諸該委託拍賣契約書上並無任何委拍標的物
車號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則原告提出之委託拍
賣契約自無從證明被告曾於102年4月15日委託原告拍賣系爭
車輛。另參以實際委拍人於102年4月15日委拍系爭車輛時,
係在HAA車輛委拍書上填寫委拍人為「高碩汽車」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HAA車輛委拍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雖委拍人高碩汽車買賣商行在委拍書上之會員編號欄填寫
E2010,但此非被告所填寫,且原告自陳:會員編號E2010是
黃志超於97年1月8日申請,登記為高碩汽車買賣商行,負責
人是黃志超,黃志超於102年4月9日請原告把這個會員編號
更改為巨將汽車商行,因為原告拍賣是採會員制,黃志超後
來沒有這個會員編號後,就用被告的會員編號來拍賣等語(
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足見原告於拍賣系爭車輛前即已
明確知悉系爭車輛係黃志超即高碩汽車買賣商行委託原告拍
賣,而非被告委託原告拍賣。又原告公司之課長 陳叔毅
103年10月7日警詢時陳述高碩汽車買賣商行黃志超於102年4
月15日委託原告拍賣系爭車輛甚明,有103年10月7日調查筆
錄在卷可考(見本院抽印外放之刑事偵審卷第243至244頁)
;再參以原告受黃志超即高碩汽車買賣商行委託拍賣系爭車
輛後,係將系爭車輛拍賣所得價款匯給黃志超之事實,亦為
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3頁),堪信係黃志超即高碩汽
車買賣商行委託原告拍賣系爭車輛,而非被告委託原告拍賣
。原告復未能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事前知悉並同意黃志超即
高碩汽車買賣商行使用該會員編號,況縱若被告同意黃志超
即高碩汽車買賣商行填寫該會員編號,該會員編號僅係原告
對會員所設之編號,原告既已知悉系爭車輛係由黃志超即高
碩汽車買賣商行委託原告拍賣,原告與黃志超即高碩汽車買
賣商行之間委託拍賣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車輛之
委託拍賣契約即成立於原告與黃志超即高碩汽車買賣商行之
間,反之,兩造間則無委託拍賣系爭車輛之契約法律關係存
在,是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99,500元,顯屬無據。
3.再者,經本院請原告敘明其於103年11月12日支付暉祥汽車
商行499,500元之原因為何?暉祥汽車商行對原告請求給付
499,500元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當時被告有無委託
原告處理暉祥汽車商行請求賠償之事務?原告稱暉祥汽車商
行當時沒有講有什麼依據,當時被告也沒有委託原告處理暉
祥汽車商行請求賠償之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堪
認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交付暉祥汽車商行499,500元之行為
,並非在處理委任事務,且該499,500元亦非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核與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
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500元,
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9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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