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 朱文忠 相對人 林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6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於民國95年間以汽車出廠原始證明、所有權資料與讓渡過戶書,向經營當舖之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且為繼續使用車輛而免押車,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票面金額18萬元、票號TH0000000號、到期日98年8月3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抗告人於95年11月間因另案遭法院收押至今,羈押期間曾託友人即第三人 陳章聰 於96年初,將抗告人所有之寶馬廠牌轎車駛至相對人所有之當舖,交付相對人,以償還向相對人所借貸之18萬元,該寶馬廠牌轎車交付相對人後,於超過回贖期限後,即已過戶而不在抗告人名下。縱陳章聰於交付寶馬廠牌轎車與相對人時,未取回系爭本票,然該寶馬廠牌轎車既經相對人轉賣,抗告人當已償還相對人所借貸之全數金額,縱陳章聰未取回系爭本票,相對人亦不得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求償,原裁定應為無效之裁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原審卷所附之系爭本票1紙可稽,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