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28號原告林 育生 訴訟代理人 何芷蘭 被告 劉聰明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台灣住友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友公司)擔任工務課長,民國102年12月16日員工朝會時(下稱系爭朝會),住友公司製造部部長即被告就伊承辦之業務內容中有關外包廠商順益空調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之水質檢測收費乙案,公然指出:「順益公司檢驗項目3項也收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檢驗5項也收費5,000元,比SGS檢驗還貴,他媽的TSB(即住友公司)的錢還真好賺」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殊不知順益公司檢驗三項不收費,且較之SGS公司檢驗費便宜,此實已將伊之功抹黑成過,嚴重影響伊之名譽,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當年度年終獎金較之
101年度短少20萬元,並遭降職及調換單位,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與壓力,受有精神上之損害30萬元,應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並公開公告更正及道歉聲明以回復名譽,為此爰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住友公司餐廳公佈欄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7日。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身為住友公司製造部部長,每個上班日均會召集製造課及工務課管理職人員及相關工程師為例行性朝會,討論生產狀況、總經理交代事項進度及費用管控,而伊於公司內部會議中就相關議題為原則性宣示或針對個別事項予以指示,本即無意圖散布於眾之意,縱使於宣示或指示之時融入個人意見加以批判,也僅是伊個人主觀上之價值評論,屬於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並非刻意詆毀原告名譽。又伊於系爭朝會中確有提及順益公司冷卻水請款費用之控管,然否認有為系爭言論,且伊均係就事論事而未針對任何人或指名道姓,縱伊當時有提及順益公司檢驗費用收費標準不一乙事,亦僅係針對該收費標準要求部屬需請外包廠商提供或說明,每筆金額均應嚴格控管,而設若伊確有為系爭言論,也是針對順益公司,而非指責原告或承辦該業務之人,縱使原告因此心中感到被批評而不快,亦難謂其名譽在社會之評價有受到貶損之虞,是故原告以名譽受損向伊請求自難謂於法有據。再者,原告於103年1月1日調任為製造部生產技術課課長,嗣再調任為管理部環境安全主辦之一,均為住友公司決策層所決定,並非伊所得掌控,且住友公司員工之年終獎金及績效考核係由總經理依據每位員工之工作績效為最終考核,原告謂其年終獎金短少係伊所致顯非屬實。另設若鈞院認系爭言論存在,且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系爭朝會並非公開場所,住友公司員工未經要求不得參加,系爭言論非在大庭廣眾下為之,縱事後因傳述而為他人所聽聞,應非評價伊所為侵權行為及回復名譽之事項,且若將更正及道歉聲明公告於公佈欄,將使更多不特定人知悉、探究,非屬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妥當處分,較之系爭言論係在內部會議中為之,亦有失均衡,而原告既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並經由判決之宣示,應已足夠回復原告之名譽,並無必要於公司內部公佈欄公告道歉啟事,況住友公司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伊並無權利要求住友公司張貼道歉啟事。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均為住友公司員工,於102年12月16日時,原告任職工務課長,被告則任職製造部部長。
㈡被告於系爭朝會時,討論及外包廠商順益公司所承攬之水質
檢測收費控管乙案,當時參與該會者有製造課及工務課管理職人員、相關工程師約10多人。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於系爭朝會為系爭言論?如是,此是否已侵害原告
之名譽?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精神損害30萬元,並於住友公司餐廳公佈欄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7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是名譽權有無受到侵害自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確有在系爭朝會為系爭言論云云,並提出與
訴外人即系爭朝會時亦在場之住友公司員工 黃佑杰 之電話通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惟: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又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刑法第315條之1關於「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等規定,均係針對無故竊錄他人之言論,並未禁止參與談話者自行錄音對話內容,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定,倘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難認係屬違法取得,更難認有符合上開應認不具證據能力之情,是原告就其與訴外人即系爭朝會時亦在場之住友公司員工黃佑杰間通話內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抗該錄音並未證明係得黃佑杰同意所錄,且欠缺證據保全之必要性,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⒉觀諸該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67頁),黃佑杰固於原告
提及:「那個聰明仔(應係指被告)在朝會裡面講,我們冷卻水給順益空調去做處理,然後檢驗3次也要竟然花5,000塊,檢驗7次、9次都要花5,000元,他媽的TSB的錢真是好賺。他現在我是覺得他為什麼要散播這種不實言論啦,因為後來我有去查證嘛」時,回應:「他話這樣講不是嗎」等語,然原告乃自行陳述其所主張被告於系爭朝會所言內容,黃佑杰始於其陳述中予以應和,而非以開放性詢問黃佑杰是否記得被告於朝會中所言,始由黃佑杰自己陳述被告於系爭朝會有為一定之言論,且其所述已夾雜自己之判斷意見暨事後查證結果,而具有高度誘導性,再衡以黃佑杰並不知悉該段電話通話將用以供作訴訟證據,其於電話中就此與己無利害關係之事項是否業經審慎確定始為上開應和,抑或是基於禮貌性談話回應,實有疑問,且原告電話中所陳上開內容與系爭言論有所出入,未提及「比SGS檢驗還貴」,且較之系爭言論內容乃係「順益公司檢驗項目3項5,000元,檢驗5項也收費5,000元」,就檢驗三項之價格更突顯不合理之情,黃佑杰亦未予更正而逕予附和,益徵該段錄音需另有佐證始可採信,然原告就此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是否確有在系爭朝會為系爭言論,抑或僅係提及順益公司請款費用之控管,即非無疑。
㈡原告固主張伊為住友公司負責外包水質檢測予順益公司之業
務負責人,系爭言論關於「比SGS檢驗還貴,他媽的TSB的錢還真好賺」意旨伊承辦業務給予廠商高於市場行情利潤,沒有為公司利益考量,對伊人格名譽已造成極大污辱與傷害,且亦已造成他人認定伊與廠商過從甚密、圖利廠商云云。惟被告是否確有在系爭朝會為系爭言論尚非無疑,已如前述,況縱認被告有為系爭言論,且明知不實而為之,然該言論內容僅係指摘順益公司檢驗3項、5項收費均為5,000元,比SGS檢驗還貴,並自嘆他人賺取自己任職公司之金錢甚為容易,並未提及或指責原告或承辦水質檢測外包者執行職務有所疏失或有何圖利廠商之舉。又侵害名譽權之行為,雖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固亦屬之,然依一般通念,系爭言論之內容亦難認有何影射住友公司內部承辦者等寓意,而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上開過度引伸而為之主張應難採信。
㈢至原告固聲明通知證人即其前部屬 曾子耀 、證人即順益公司
李正輝 到庭作證,並查扣住友公司電腦資料及年度考核資料,以證明曾子耀為其部屬,且李正輝業於系爭朝會前告知檢驗3項不用收費;聲明通知證人即抽樣住友公司現場員工任一人、證人即住友公司現任工務課課長 王呈彬 及工務課任何一位員工、證人即工務部工程師 余鴻偉 、證人即管理部劉春惠、證人即住友公司總經理 大久保光 、證人即呈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右全 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言論業已毀損其名譽;聲明本院至現場勘驗,以證明系爭朝會場所乃為公開場合。惟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是原告聲明通知抽樣住友公司現場員工任一人、工務課任何一位員工到庭作證,均未表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難認業已合法聲明調查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乃為曾子耀之主管尚無爭執,而依原告主張之系爭言論內容觀之,尚難認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必要調查上開證據。另被告雖聲明通知證人大久保光到庭,以證明原告102年度年終獎金短少以及遭調職非被告所致。惟原告既先未能證明被告於系爭朝會為系爭言論,且系爭言論尚不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本院即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確於系爭朝會為系爭言論,
且被告縱有為系爭言論且屬不實,亦難認該言論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於住友公司餐廳公佈欄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7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件:
┌───────────────────────────┐│本人劉聰明於102年12月16日,員工朝會上所言:「順益空調││公司,所承攬的水質檢測收費一案,該公司檢驗項目三項也要││收費5,000元,檢驗五項也要收費5,000元,比SGS還貴,他││媽的TSB的錢真是好賺。」之言論經確認與事實不符,造成林││育生先生之名譽受損,特此澄清與致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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