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訴人 簡錦裕 被上訴人 顏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車禍後,上訴人有告知被上訴人可由其保險人為被上訴
人提供免費及善意回復原狀之服務,被上訴人亦與其保險人員談論多次,為被上訴人修復車輛受損部位,然被上訴人日後卻向上訴人要求金錢賠償,而非為被上訴人修護車輛,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已向保險公司報出險,供被上訴人恢復原狀,被上訴
人倘若不接受此項理賠,等同放棄權利,不可再向上訴人請求高額賠償。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核其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未依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內容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所陳述之內容均係涉及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之問題,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既未具體指出原審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469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谷輔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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