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竹商業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
12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149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長期之收支失衡,復因子女漸長,生活學雜費用日增,加以聲請人罹患視網膜剝離症,及右眼白內障,歷經二次手術治療,平日工作已難以加班或兼職增加收入,有限之收入確實不足履行原協議,顯有履行協議重大困難之情事,且客觀上不能歸責於己,爰依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竹商業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12
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10,149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1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觀諸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四、次查,聲請人固主張子女漸長,生活學雜費用日增,加以聲請人罹患視網膜剝離症,及右眼白內障,歷經二次手術治療,平日工作已難以加班或兼職增加收入,有限之收入確實不足履行原協議等語,惟聲請人陳稱子女漸長,生活學雜費用日增一事,此核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並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並無情事變更,不足以構成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聲請人主張罹患視網膜剝離症,及右眼白內障,歷經二次手術治療,致其收入不足履行原協議而於97年1月毀諾等情,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共2紙之記載,就聲請人主張罹患視網膜剝離症及右眼白內障一節,固堪信為真,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顯示,此等醫療費用雖自96年9月即協商成立後所增加之支出,然此等費用多有健保給付,且聲請人於97年1月始毀諾,可見此等增加支出並不影響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該兩年度之年所得分別為331,591元、383,921元,每月所得分別為27,632元及31,993元,其收入並未減少,反而增加,是難以構成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遭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預納郵務送達費2,720元及預估之鑑定費用3,00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