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竟為貪圖小利,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4月6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在臺北縣、市某處,將其前開立之臺北市文山區文山溝子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不詳之人,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甲○○於96年4月2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其臺北縣永和市住處,上網以MSN聊天時,遭一名自稱「 小忠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詐騙稱向他購買黃金會比市價便宜,使其陷於錯誤而欲向之購買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黃金,因而匯款1000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後欲再撥打電話給「小忠」,即無法連絡,至此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並未出售或出租他人,且均在伊住處並未遺失,伊僅於96年2月因他人欠伊錢,因此將上開帳號告知他人以便匯款,但嗣後該人並未匯款給伊云云。惟查,告訴人確於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苟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既未交付他人,亦未遺失,他人在未有提款卡之密碼、存摺、印鑑之情形下,如何能於同日即迅速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堪認本件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應係被告主動提供交付使用無訛。
㈡卷附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之存摺明細影本等可稽。
三、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上開所犯,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罪,雖係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其上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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