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姜明遠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號、93年度訴緝字第243號、94年度訴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94年1月21日、9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4、8071號、91年度偵字第7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辛○○、甲○○部分均撤銷。
己○○、辛○○、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己○○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二持用證件欄所示證照文書、印章,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庚○○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己○○、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本院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辛○○(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於84年10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85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甲○○、壬○○(原名 金威傑 )、 鍾陸益 (以上二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陳敏隆 (未據檢察官起訴)等人,自民國88年12月間起(各犯罪行為起迄時間詳附表一失竊日期、附表二典當時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之聯絡,組成竊盜汽車及偽造車籍、證照資料及本票典當牟利集團,推由壬○○及有犯意聯絡之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端已經磨過,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以破壞汽車門鎖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竊車籍資料欄內之車輛(俗稱B車),巳○○另引介甲○○、午○○為執行典當車輛之人,並於典當車輛前,向二人取得照片,交由壬○○透過鍾陸益自陳敏隆處取得偽造未經失竊之同廠牌、顏色、型式車輛如附表二持用證件欄所示中華民國交通部行車汽車行車執照、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進口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原廠證明書及上貼有甲○○、午○○照片之車主身分證等證明文件,再將偽造之車牌0面懸掛於各該車上(俗稱A車、詳附表一偽造車籍基本資料欄),使該贓車在外觀上成為未經失竊之車輛(即俗稱之AB車)。準備妥當後,即由己○○、巳○○聯絡甲○○、午○○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典當時間前某時至指定不詳地點會面(其中甲○○負責編號1至3之車輛,午○○負責編號4至6之車輛),先將所偽造之前揭AB車之車籍資料及偽造之車主身分證交由二人,同時指示應熟記車主身分等相關資料,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典當時間,由己○○、辛○○將竊得之贓車交由甲○○、午○○收受駕駛,並駕駛另一部車帶同其等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當鋪外,再分由二人持前揭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持用證件欄所示之證照等文件,進入當舖內典當或在典當時偽造車主之署押於汽車買賣合約書、領款收據、自願書等偽造之私文書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人民身分管理、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稅捐稽關對於車輛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保險公司、附表一所示A車車主及附表二編號1至6各該當舖之負責人,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該當舖職員或負責人查核前揭證照後,誤信甲○○、午○○即為真正車主,所典當之車輛為未經失竊合法取得之車輛,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典當得之金額予甲○○或午○○,得手後,甲○○、午○○扣除典當價額之一成供作自己之報酬,餘款均交予在外監視等候之己○○、辛○○朋分。嗣午○○於89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持附表二編號4所示上貼有其照片之偽造「 王大欽 」之身分證,至桃園市○○路○○○號伸豐當舖典當AB車時,因所持身分證有異,為在場查贓之警員識破而當場查獲,因而未詐得財物而不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四持用證件欄之證件文書;另甲○○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典當時間、地點,冒名「庚○○」持偽造之證照典當贓車之際,該全國當舖負責人 黃進財 要求須開立本票,己○○、辛○○與甲○○為能順利取得不法之典當車款,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由甲○○於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庚○○」之簽名及捺指印各一枚,而偽造票面金額各為「五十萬元」、「五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供作擔保。嗣於89年7月4日全國當舖負責人黃進財發覺甲○○所典當之車輛為贓車,向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報案後,循甲○○留存於當舖內之指紋且分析其犯罪手法,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持用證件欄所示之證件及偽造之本票二紙。
二、己○○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子○○、乙○○(以上二人均另案偵辦)、丁○○(原審法院以90年訴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明知附表一編號7懸掛DM-569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紅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失竊時間、地點之贓車,竟由乙○○收受後,推由子○○引介丁○○以抽取典當價款一成之代價出面典當,丁○○先提供照片二張予子○○,經子○○偽造上貼有丁○○照片之「卯○○」身分證一紙,並於89年5月下旬某日交予丁○○,等待通知持以典當贓車。嗣於89年6月13日下午3時許,乙○○通知丁○○進行典當贓車事宜,並交付附表二編號7偽造之證照文件及「卯○○」之印章一枚,將偽造之DM-5698車牌0面,掛於前揭收受之贓車上,頂拼成附表一編號7之AB車。另由己○○、乙○○收受經頂拼而成車號00-0000號(車號原為8F-8500號, 陳麗雲 所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失竊)之贓車,由己○○駕駛搭載乙○○於同年6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帶領丁○○駕駛附表一編號7之AB車,至台北市○○路○段○○○號國泰汽車融資公司(即國泰當舖)外,推由丁○○持偽造「卯○○」身分證偽稱為車主,進入當舖內交付前揭附表二編號7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申請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等證照文書予當舖職員查驗而行使(詳附表二編號7持用證件欄),以典當前揭AB車,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人民身分管理、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稅捐稽關對於車輛貨物稅稽徵管理之正確性、附表一編號7所示A車車主及國泰當舖負責人。惟因所持偽造之「卯○○」身分證為該當舖職員發覺有異,經即報警後當場查獲,因而未詐得財物而不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7持用證件欄之證件文書。另於89年6月13日下午4時許,警方循線在台北市○○路、西藏路口(即國泰當舖附近)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查獲乙○○,惟己○○已先一步離開而未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二編號8偽造車牌0面。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於92年2月6日經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而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案係92年1月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送審收案戳章一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頁),嗣並經原審判決,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就歷次審理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本案被告及證人巳○○等人(包括已判決確定者)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訊問時所為陳述(92年8月31日前),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並令被告辯論而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尚不受前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第273條第1項及第284條之1等規定之影響,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8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於90年2月21日警詢時指稱:「(警方提供己○○、辛○○、乙○○等人犯照片供你指認,請說明何人是你筆錄所指「 董仔 」、「 阿宏 」之人?)...人犯照片辛○○之人就是伊前筆錄所述綽號「阿宏」瘦高男子之人,伊可以明確指認(見刑事偵查卷第230頁背面)」「(問:為何在警察局偵訊時,曾有一次指認被告辛○○是綽號「阿宏」之人?)當時警察拿很多照片給伊看,其中有一個是辛○○」「(問:警方拿給你指認的照片是什麼樣的照片?)是黑白的,好像有種感覺是影印的照片,而且很多張」「伊是警察一張一張照片拿給伊指認的...警察局製作筆錄的時候是印象最清晰的時候等語(見訴緝字第38號卷第20至21頁)。證人壬○○於90年3月5日警訊筆錄指稱:「(警方提供己○○、辛○○之人犯照片供你指認,這兩人是否你第一次筆錄所述綽號「阿宏」、「董仔」之人?)辛○○人犯照片就是第一次所述綽號「阿宏」之人無誤,伊可以確認」(刑事偵查卷第3頁背面)。證人午○○於警詢時亦指稱:相片中之人辛○○就是伊之前筆錄中所稱綽號「阿宏」之男子,伊一共見過他三、四次,每次見到他都是他載著「董仔」,然後再一起到當舖典當等語(偵字第8071號卷第87頁)。是依上揭說明,證人等固非依所謂列隊指認之方式進行指認程序,然各不同之證人在不同之時間,均已就其親身見聞之事項明確陳述,自非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甲○○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所為不記得是否為己○○或辛○○之證詞(見本院97年11月11日審理筆錄),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其所為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坦白承認;被告己○○、辛○○則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不認識甲○○、午○○二人,亦從未參與竊盜、典當贓車犯行云云;被告辛○○辯稱:伊根本並未參加該等犯行,惟查:
㈠前揭由共犯壬○○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竊車
後,再由壬○○透過鍾陸益自陳敏隆處取得偽造未經失竊之同廠牌、顏色、型式車輛證照,再由巳○○引介甲○○、午○○予己○○認識後,己○○復指示甲○○、午○○持偽造證照文件至當舖典當贓車詐取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巳○○於警詢證稱:伊確實有將甲○○的照片交予 黃玉琇 ,再由黃女轉交予金威傑(即壬○○)去偽造身分證...至於「董仔」與「阿標」都是金威傑在聯絡的...金威傑要伊聯絡甲○○或午○○去典當車輛時,都要伊幫她找人,伊在欠金威傑金錢的人情壓力下,就幫他負責找甲○○或午○○,之後他們就自己聯絡,除非找不到人,才會透過伊幫他們找人...據伊所知,金威傑是負責車子、「董仔」負責偽造車籍資料,「阿宏」都跟「董仔」在一起,甲○○與午○○負責典當車輛(見偵字第114號卷第6至8頁)。是壬○○要伊幫他聯絡甲○○及午○○...係伊的關係他們才認識(刑事偵查卷第211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是單純介紹人頭互相認識(見偵查卷第2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有介紹他們認識(見訴字第93號卷二第535頁)。於本院94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只是單純介紹甲○○、午○○給壬○○,介紹時有拿這二人的相片給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一共典當三次三部車,約在89年1、2月間,一部在林口典當,二部在淡水...竊車集團伊看到的共有五人...「董仔」及高瘦男子負責處理車子的事,「 阿明 」是負責聯絡伊與另一名男子去典當...每次「阿明」聯絡伊時,車子及偽造的車籍資料及貼伊照片的偽造身分證都已經弄好了,伊就和「董仔」及另一高瘦男子一起去典當,「董仔」負責選當舖,然後由伊出面典當,每次典當後伊就分得現金五萬元,典當所得全部交給「董仔」,「董仔」是我們的老大,全程都是他負責...伊是透過黃玉琇認識「阿明」,「阿明」再介紹伊加入他們(見偵字第8071號卷第90至91頁);當時是巳○○告訴伊只要伊交照片,由他交予「董仔」去處理偽造身分證,伊負責去典當他們處理好的贓車,只要典當完成伊就抽一成的金額,所以伊都聽從巳○○的指揮去當車...人犯照片己○○之人就是「董仔」,辛○○就是「阿宏」之瘦高男子,伊可明確指認。伊負責典當的三輛贓車,都是己○○及辛○○帶伊去當舖典當的,典當所得伊都交予己○○...每次都由「阿宏」開車,「董仔」坐駕駛座旁...伊第一次見到「董仔」是89年元月初(見偵字第8071號卷第94至96頁)。於偵查中供稱:都是「董仔」叫伊去冒充車主去當車的...伊與「董仔」及另一位高瘦男子碰面後,他們把車子交給伊,帶領伊到當舖當車,當完車後把錢交給「董仔」,他再分給伊五萬元。伊一共典當三次(見偵字第8071號卷第300至30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有去典當車子,是巳○○介紹的,伊拿兩張照片給巳○○,同意他們去當車子(見原審訴93卷一第137頁)。本票上指印是伊捺印的,領款收據、汽車買賣契約書、自願書等都是伊捺印簽名的...「庚○○」身分證是己○○拿給伊的等語(見原審訴73卷一第17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確實有典當三部車,並提出相關偽造文書行使,在以「庚○○」名義典當車時,確實有偽造「庚○○」簽本票(見原審訴緝243卷第49頁);典當的錢拿回來伊都交給「董仔」...全部典當的證件都是己○○拿給伊的...典當當天他們會跟伊約時間,把車子開來...本票上庚○○的簽名及指印都是伊簽的及蓋的...當時是己○○車子開來給伊,伊上車後他把車籍資料交給伊,要伊在典當前背熟,要 伊開 著那部贓車,他們開著另一部在前面帶領伊,伊跟著他們到他們指定的當舖...價錢是他們告訴伊,如果老闆不要,他們就叫伊離開再找下一家等語(見原審訴緝243卷第77至78頁)。所有的證件都是己○○親手拿給伊...當時本票上的指印是伊捺印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他們叫我怎麼作,我就怎麼作;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證件當天都是「董仔」交給伊的,錢是交給己○○(見本院97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等語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全國當舖負責人黃進財於原審證稱:當時自稱庚○○之人拿車籍資料,開車牌00-0000到桃園縣龜山鄉全國當舖來典當,當時伊查車籍沒有問題,所以典當五十五萬元。庭呈二張本票是典當之人即自稱庚○○之人簽的...在伊店裡簽的...當時典當之人就是庭呈身分證上照片之人...除簽發本票外,還填具自願書、領款收據書、汽車買賣合約書,都是典當之人簽的。汽車新領牌照申請書上庚○○之印章是拿來時就已經蓋好了,保險證上的簽名拿來時已經簽好等語(見原審訴93卷一第168至170頁)。被害人即淡水當舖負責人 洪新享 亦於原審證稱:自稱戊○○之人持戊○○身分證及行照,開F3-3886號車子去伊當舖典當...有填寫車輛過戶(見原審訴93卷一第174頁);被害人即淡海當舖負責人 王漢 於原審證稱:汽車領牌照申請書、行照等是甲○○當時典當提出的資料...她自稱辰○○等語(見原審訴93卷二第205頁以下)。
㈡證人午○○於警詢證稱:伊是巳○○介紹進入該集團...伊
先拿照片給「董仔」,他們偷好車子、偽造好資料及身分證,就約伊到台北縣找當舖,每次伊可以分典當金額一成,伊共當過二次...當舖是「董仔」選的,「董仔」與「阿宏」開他們自己的車,伊開贓車,當得的金錢及當票都交給「董仔」,現場就分一成給伊當做酬勞...伊是透過女友黃玉琇認識巳○○...伊當時不好過,巳○○主動向伊介紹一條好賺的,伊只好答應...後來在中和與「董仔」見面...「董仔」叫伊去拍大頭照...之後便告訴伊要伊當人頭做假身分證典當贓車,他還告訴伊車子都處理的很好,好不好做去問甲○○就知道了(見偵字第8071號卷第80至84頁);相片中之人辛○○就是伊前筆錄中所稱綽號「阿宏」之男子,伊一共見過他三至四次,每次都是他載「董仔」,然後再一起到當舖典當等語(見刑事偵查卷宗警詢第228頁)。證人壬○○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是負責竊盜車輛的,由「董仔」告知伊要竊取何種廠牌的、型式的車輛...「董仔」會叫伊將竊得的車子停在他指定的地點...「董仔」負責偽造汽車行照、牌照...巳○○知道伊處理的AB車均是贓車...伊記得伊交給「董仔」三輛中華廠廂型車,每輛伊賺取三萬元利益(見偵字第114號卷第140至141頁)。伊都是自己一人開車,利用夜間尋找欲偷取的車輛...然後獨自一人持預備的螺絲起子(有磨過的)破壞整個車門鎖孔後,侵入車內,再以相同方法破壞電源鎖,起動電源後,直接將車輛竊離現場至安全地點停放,再回來開自己的車子(見偵字第8071號卷第50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自88年底開始至89年12月被逮獲止,由伊一人在台北縣、市以伊自己磨過的螺絲起子先破壞汽車內鎖,竊得車輛後,向陳敏隆購買車牌懸掛上去,再賣予他人等語(見偵字第8071號卷第243至244頁)。證人鍾陸益於警詢時證稱:伊在89年元月開始,壬○○竊得車子後,便打電話告訴伊車子資料,伊再告訴陳敏隆,陳做好行照及車牌後,再交給壬○○...後來伊介紹金與陳認識,讓他們自己去聯絡,金才知道之前偽造的證件都是陳敏隆做的...伊共介紹五、六件...伊只是論件買斷,每件賺取仲介費五千元(見偵字第8071號卷第53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居間介紹販賣偽造車牌給壬○○,每件抽取五千元利潤..壬○○告訴伊號碼,伊再打電話給陳敏隆偽造製作完成,伊付陳一萬五千元,以二萬元賣給金(見偵字第8071號卷第235頁以下)。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所證: 小馬 問伊要不要賺外快...叫伊先繳交兩吋照片二張,如順利即可獲利五萬元之代價...二天後,伊拿到新身分證(卯○○),接著小馬在電話中直接提及要伊出具新身分證去典當汽車...伊除了用偽造身分證外,還有提出車籍資料、保險證、完稅證明等物,這資料是乙○○於89年6月13日在板橋當面交給伊的...乙○○載伊到國泰當舖前,才交手讓伊進去典當...伊將背好的資料,向老闆開價...口卡中的子○○就是「小馬」,伊可以確認(見偵字第11723號卷第6至12頁、第286至289頁);偵查中證稱:身分證是子○○在伊家拿給伊,他說要典當車子用,身分證就是車主DM-5698號車主的身分證,伊知道身分證是變造的...6月12日是乙○○打電話給伊,他跟伊約在光復橋頭,叫伊直接把車子開去典當,還給伊一袋資料...如果當成,伊得五萬,剩下的六十五萬元應該就是交給乙○○等語(見偵字第11723號卷第63至64頁)。證人乙○○於警詢證稱:照片中的己○○確實是將自小客車5K-9212交給伊使用之人,己○○並將該車的行照交給伊(見偵字第11723號卷第262至263頁);5K-9212自小客車在案發前,由己○○開來板橋市光復橋下交給伊,己○○叫丁○○先行將DM-5698車子開去國泰汽車融資,接著由伊負責開5K-9212載己○○來到國泰汽車融資對面...伊有問這部車有沒有問題,己○○馬上拿出行車執照說沒問題,並說有問題他全權負責,伊才替他開車等語(見偵字第11723號卷第291至295頁)。此外併有被害人戊○○、辰○○、丙○○、 曹泉旺 、庚○○、 周鉉詔 、王大欽、 陳文能鄭仁吉黃永全 、李宗勳、 黃仁湘黃正強 、張 蔡和治 、癸○○、 陳莞荽 、丑○○、寅○○、卯○○於警詢;洪新享、王漢、黃進財、 邱明輝 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在卷可按,被告甲○○、午○○、丁○○所持有供典當贓車如附表二持用證件之文書係偽造者,被告己○○所收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為偽造者、卯○○之印章一枚,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2年10月27日北監板一字第0920007415號函(見原審訴93號卷二第294頁)、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92年10月24日(92)個險字第002號函(同上卷第30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2年10月9日北監車字第0920021878號函(同上卷第30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2年10月9日北監車字第0920021878號函(同上卷第308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2年10月16日基普暖字第0920108910號函(同上卷第322頁)、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8日(92) 戴克法 發字第063號函(同上卷第32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2年10月14日竹監新字第0920006400號函(同上卷第33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2年10月23日竹監新字第0920006630號函(同上卷第263頁)、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2年10月16日交卡字03012號函(同上卷第27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2年10月23日嘉監南字第0920023596號函(同上卷第281頁)、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92年10月24日(92)個險字第002號函(同上卷第30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2年10月8日嘉監南字第0920022623號函(同上卷第335頁)、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20日裕隆零服字第920073號函(同上卷第3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92610號鑑驗通知書(同上卷第34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2年10月23日嘉監南字第0920023596號函(同上卷第281頁)、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92年10月17日(92)安字第134號函(同上卷第351頁)、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30日(92)中車業發字第920741號函(同上卷第35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2年10月8日嘉監南字第0920022623號函(同上卷第335頁)、 運圓 工業有限公司92年10月14日運牌鑑字第920101401號函(同上卷第36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2年11月6日竹監車字第0920016535號函(同上卷第268頁)、富邦產物個人保險作業部92年10月13日函(同上卷第365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2年10月16日基普暖字第0920108910號函(同上卷第323頁)、臺北市監理處92年10月14日北市監三字第09263120000號函(同上卷第316頁)臺北市監理處92年10月14日北市監三字第09263120000號函(同上卷第316頁)、運圓工業有限公司92年10月14日運牌鑑字第920101401號函(同上卷第361頁)在卷足按。
㈢被告辛○○部分:證人巳○○於警詢證稱:「董仔」負責做
偽造車籍資料,「阿宏」都陪「董仔」在一起,包括去當車時也都陪「董仔」一起去(見偵字第114號卷第8頁);伊知道「董仔」負責處理人頭身分證的,89年4月份或5月份時,「阿宏」有跟伊共同到板橋三民路2段朋友家住幾天,是由「阿宏」告訴伊的,「阿宏」還告訴伊偽造的汽車行照是「董仔」找人處理的(見偵字第114號卷第8至9頁);辛○○人犯之照片,就是綽號阿宏之人無誤,伊可以確認(見偵字第8071號卷第72頁)。證人壬○○證稱:辛○○人犯照片之人就是伊第一次筆錄所述綽號「阿宏」之人無誤,伊可以確認...伊是在板橋市○○路○段○○號天王星電玩店認識辛○○的,他當時負責外場把風及換錢的工作,伊當時有投資該電玩店才認識他...雙方無仇恨及糾紛,電玩店是從88年8月份開始經營,一直到88年11月份被查獲停業,辛○○在電玩店被查獲後,有住在二樓,他住二樓時,伊與巳○○曾去找過他二、三次(見偵字第8071號卷第46頁背面)。因為在88年8月份至11月份,在板橋三民路2段28號,我們共同經營電動玩具店才認識的,「阿宏」當時負責外場把風...因此而結識等語。證人午○○於警詢證稱:當舖是「董仔」選的,「董仔」與「阿宏」開他們自己的車,伊開贓車,每次都是伊三人去典當...「阿宏」較瘦高、臉部削瘦(見偵字第8071號卷第81頁);相片中之人辛○○就是伊之前筆錄中所稱綽號「阿宏」之男子,伊一共見過他三、四次,每次見到他都是他載著「董仔」,然後再一起到當舖典當(同上卷第
87頁背面);證人甲○○於警詢證稱:人犯照片己○○之人就是「董仔」,照片辛○○之人就是伊前述筆錄所述綽號「阿宏」瘦高男子之人,伊可以明確指認(見偵字第8071號卷第96頁背面)。被告辛○○於警詢亦供稱:伊與巳○○認識是因為 志修 (即壬○○)曾帶他到伊前工作的板橋市○○路○段○○號天王星電玩店找伊過,伊才認識的,至於甲○○則是和巳○○一起到電玩店來消費伊才見過面的,至於志修(壬○○)則是己○○介紹認識的,伊從88年8月底即在前述電玩店擔任外場把風工作,一直到88年11月9日被查獲移送,接著伊都住電玩店的二樓租屋處,一直到89年1月底過完年,伊再去住電玩電三樓,直到六月份才離開(見偵字第
114號卷第162頁以下);於偵查中供稱:己○○是伊之前在板橋三民路電玩店認識的...己○○介紹巳○○與伊認識的,伊的綽號叫「阿宏」...伊受雇於板橋三民路電玩店...88年8、9月開的,同年11月關了...88年11月因電玩店遭警查獲,伊涉嫌賭博,之後休息二個月等語(見偵字第114號卷第179頁以下)。足見被告己○○係執行典當車輛事宜之主要策劃者,而被告辛○○均於典當車輛時或自行開車跟隨監控或載送被告己○○帶往當舖,典當所得之贓款復交予己○○及辛○○,是其與己○○、甲○○及午○○就上揭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巳○○引介被告甲○○、共犯午○○加入壬○○等人組成之
竊車集團,並收取二人照片後供作偽造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7偽造之證照文件,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典當時間交付甲○○、午○○、丁○○,且於典當AB車時在旁監視並收取典當贓款等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巳○○告訴伊的,說只要伊交照片由他交予「董仔」他們去處理偽造,只要典當完成伊就抽一成的金額...伊與午○○是負責出面典當贓車的,證件都是「董仔」去處理好,要當車時才連同頂拼好的贓車一起交給伊...己○○就是綽號「董仔」之人,伊可以明確指認...伊所負責典當的三輛贓車都是由己○○及辛○○二人帶伊去找當舖典當的,典當所得贓款伊都交予己○○(董仔),伊從當舖走出來時他們都會在當舖附近等我,接著仍以伊的喜美車子離開當舖,每次都由「阿宏」開車,「董仔」坐在駕駛座旁位置,伊則坐在後面車位等語(見偵字第8071號卷第94至97頁),再於原審調查時當庭指認確係己○○陪同其前往典當贓車,且供承:伊稱呼己○○為「董仔」,典當時係由己○○在旁陪同,所有供典當之證照均係由己○○親手交付,己○○在伊典當處所外等候,典當所得款項均交予己○○等語明確;雖午○○、壬○○經原審傳拘均未到庭,惟共犯午○○於警詢中再供稱:伊是透過一個朋友綽號叫「 俊明 」介紹進入該集團的,集團內如何分工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集團是二個叫「董仔」及「阿宏」的男子和我一起配合的,我在之前先交六張相片給「董仔」,他們偷好車子,偽造好車籍資料及身分證(換貼伊相片)後,便打伊之前所租在新店房子的電話和我約在光復橋再到臺北縣尋找當舖典當,每次我可以分得典當金額的一成...當舖是「董仔」選的,我們共開兩部車前往典當,「董仔」及「阿宏」開他們的自小客車我則開贓車,每次都是我們三人共同去典當,所典當的金錢及當票都是交給「董仔」,「董仔」再依所典當的金額現場就分一成給我當做酬勞等語(見偵字第114號卷第44至45頁),再供稱:巳○○就是我前次筆錄中所提到的綽號「俊明」的男子,另外還有金威傑我也見過,他是巳○○的朋友綽號叫「志修」...當時我生活比較不好過且又被通緝,巳○○主動向我提及要介紹我一條好賺的,我只好答應,金威傑是巳○○的朋友,剛好我租的地方有空房,巳○○和金威傑到我房內休息過兩三次。巳○○知道我經濟情況不好,主動提及要幫我介紹一條好賺的,在說過之後幾天,就約在中和的一家泡沫紅茶店與「董仔」見面,俊明說「董仔」要先看看我適不適合做...相片中之辛○○就是我前筆錄中所稱之「阿宏」之男子等語(見偵字第8071號卷第83至89頁),證人即另案共犯壬○○於警詢中證稱:伊是介紹人頭甲○○、午○○給陪同當車的「阿宏」辛○○認識,至於當車之事人頭如何與辛○○他們洽談我則未參與,問人頭(按應指甲○○、午○○)最清楚等語(見偵字第8071號卷第202至204頁),再於偵查中證稱:編號二、四、五車(起訴書附表、同本件附表一編號)均為我所偷竊...伊自88年底開始至89年12月8日被逮獲止,由我一人在臺北縣、臺北市以我自己磨過的螺絲起子先破壞汽車內鎖,竊得車輛後,向陳敏隆購買車牌懸掛上再賣與他人...由巳○○介紹我去找甲○○、午○○去當車或賣車等語(見偵字第8071號卷第243至247頁),證人丁○○於警詢中供承:這些整袋車籍資料都是由警方查獲我之後回頭再查獲之乙○○於89年6月13日中午12時在板橋市○○路真鍋咖啡廳店外,當面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1723號第5至12頁);伊知道綽號「 阿峰 」在另乙部5K-9212自小客車內,而乙○○在板橋市○○路真鍋咖啡廳店外駕駛DM-5698車子載有到西園路國泰當鋪外將車子交給我後,乙○○就到綽號阿峰所駕駛之5K-9212自小客車上與「阿峰」在一起,在當舖對面。乙○○當天6月13日將DM-5698交給我後說「阿峰」叫我如果典當得手後叫我出當舖往光復橋方向走綽號阿峰及乙○○會開車來接我等語(見偵字11723號卷第286至289頁),共犯另案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在89年6月13日下午3時40分左右我駕駛5K-9212號自小客車沒錯,因在當時我與丁○○各開一部車,而丁○○駕駛DM-5698相偕開車來到國泰汽車融資,而我是傍靠在西園路誠泰銀行前我原是照預定要等「阿峰」上車,順延下來我沒看見「阿峰」男子,我方將5K-9212自小客車移動開車,沿路才會將車子駕到萬大路西藏路口,並非我有駕車逃逸嫌疑...就是本名己○○外號就是「阿峰」..該5K-9212自小客車在89年6月13日案發之前一時由己○○開過來約我在板橋市光復橋下親手將整台車子交給我之後己○○叫丁○○先行將DM-5698車子開去國泰汽車融資,接著是由我負責開車5K-9212前座載著己○○,又一同來到國泰汽車融資相對面馬路等語(見偵字第11723號卷第291至295頁)等語。
㈤綜上,依執行典當贓車之被告甲○○及共犯午○○、丁○○
之前揭指認及供述,足見被告巳○○在該犯罪集團中扮演引介「車手」之角色,並收取「車手」之照片以供偽造證件使用,被告己○○負責典當贓車時,在旁監督並收取贓款之任務,為執行典當之幕後操縱之人,被告辛○○則亦係協助己○○執行典當贓車事宜之人,且附表二所載竊取車輛或收受贓車後,以偽造之證照,再頂併AB車,進而典當贓車之犯罪模式均相同,故共犯甲○○、午○○、丁○○及乙○○均指認被告己○○、巳○○及辛○○之證詞又相符合,自堪認為真實,被告己○○、辛○○空言否認,無足憑取,本件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
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故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應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變更,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生效施行,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對其較為有利。
㈢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
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㈣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列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
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故應認累犯之範圍已有變更,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論處。
三、按偽造公印,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2號解釋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機關內收發室之圖記,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份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不得謂之公印;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據此,附表二持用證件欄偽造車主之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即屬公印文之性質,然附表二證件上印文欄所載「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臺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等印文,其上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XXX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文,而屬私印文(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足考);前述附表二所示之「臺北區監理處審核合格」、「臺北市監理處審核合格」、「車輛耗能測試合格驗訖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動車噪音車型組審驗管制章?」、「交通委託中華汽車公司(或裕隆牌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交通部委託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苗栗縣貨物稅廠商出廠區戳記」、「基隆關稅局暖暖分局簽證文件專用章」等戮記,係由各該機關刻製後,交由特定目的使用,應非印信條例所定表彰公務員職務之職章,亦非表彰公署之大印(關防),依上開說明即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惟各該印文均具一定用意之證明,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依習慣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該印戳雖非公印,惟應屬於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公、私文書,而與刑法第219條所定印章、印文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81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汽車牌照(含號牌及行車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已明示其性質,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參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又汽車過戶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證件相符後即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而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即應准予登記,準此,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均係由申請人填寫後據以對該管公務員行使,以為申請新領牌照、申請辦理汽車異動登記之意,即屬私文書;復按車輛專用請求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乃表示業經繳納貨物稅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產製廠商或進口廠商制作,但其上均印有經財政部核准出廠之汽車製造公司開立字樣,即係依貨物稅條例第21條規定以此憑證替代完稅貨物照證,用以證明已向主管稽徵機關即財政部所屬稅務機關領用貨物稅證照,自屬公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716號判決)。被告等行使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及偽造卯○○之印章一枚,自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人民身分管理、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稅捐稽關對於車輛貨物稅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二所示各保險公司、附表一所示A車車主及各該當舖負責人。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87台上字第2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共同正犯之行為,應為整體觀察,而為整個共同行為負其責任,非得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本件被告甲○○於執行己○○及辛○○共同交付之典當贓車任務之時,簽發偽造本票之行為,係為達該目的於社會一般通常之經驗定則下所可能發生之合理行為,被告己○○、辛○○既係策劃執行典當任務之人,就該甲○○之行為,自屬在其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則其等三人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始為適法。
四、故核被告己○○竊取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六之車輛,收受附表一編號七之贓車,再偽造附表二持用證件欄之證照、印章,與辛○○共同推由甲○○、午○○、丁○○持該偽造之證照資料前往當舖典當,偽造本票以詐取財物之行為,己○○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罪(附表二編號四、七均未當得財物前即為警查獲而未遂),被告己○○偽造附表編號七卯○○之印章,係犯刑法第217條之罪,又收受附表一編號七、八之贓車係犯第349條第1項罪。被告甲○○、辛○○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漏未記載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8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等罪名,就被告己○○犯罪事實二部分誤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均已補充更正或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己○○偽造卯○○印章一枚,係犯刑法第217條之罪,雖起訴書未據記載,惟與前揭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被告己○○偽造附表二證件上印文欄之印文,用以偽造附表二持用證件欄之文書,其偽造印文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附表二所示公、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被告辛○○、甲○○僅涉行使部分),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之犯罪與被告辛○○、甲○○,及共犯、壬○○、鍾陸益、午○○、陳敏隆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被告己○○就事實欄二之犯罪與共犯子○○、乙○○、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竊盜(僅己○○)、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收受贓物、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等先後偽造附表三之二紙本票,係基於同一目的,再同一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一個接續偽造之行為,應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等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公文書等犯行,侵害監理、戶政機關、稅捐稽徵機關、各該名義人及當舖負責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己○○所犯竊盜、行使偽造公文書、收受贓物、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辛○○、甲○○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收受贓物、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應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辛○○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五、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復對連續犯之加重其刑,採相對主義,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甲○○因一時貪圖利益,就其犯行而論,並非於竊車集團之重要成員,僅擔任典當車輛之人頭,次數僅有三次,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相較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可認有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刑法就此僅為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己○○及辛○○就偽造有價證券部份亦應成立犯罪,有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述,容有未洽。㈡被告甲○○居於附屬之犯罪地位,且犯罪次數不多,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妥。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辛○○應成立犯罪,為有理由,原審未予詳察,遽為其無罪之認定,尚有未合,被告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被告甲○○提起上訴認量刑過重,則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甲○○、辛○○等人以竊取車輛、收受贓車、偽造證照及本票之方式詐取財物,嚴重危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稅捐稽關貨物稅稽徵及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之管理,已造成車輛所有人及當舖負責人重大損失,被告己○○就竊取車輛,偽造車籍證件,典當詐取財物整個犯罪過程,重要執行監督角色,參與犯案情節最重,被告甲○○僅居附從角色,被告辛○○亦與己○○同為集團重要成員,及其等犯後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二持用證件欄所示偽造之證照文書,乃屬被告等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因前揭文書均已沒收,故其上之公、私印文不再重覆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七持用證件欄所載卯○○印章一枚,係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㈠公訴意旨另略以:附表三編號一車號00-0000、編號二車號
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八)之車輛,分別由壬○○於失竊時間,以破壞汽車門鎖之方式竊取後,透過鍾陸益取得偽造之車牌及行照,頂併完成後,再交被告己○○,陪同午○○、甲○○前往當舖典當,並收取贓款,因認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及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人認被告己○○有前揭竊盜、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甲○○、共犯巳○○、午○○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己○○辯稱:並未竊車,亦不識甲○○、午○○等人等語。
經查:
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附表三之車輛經頂併成AB車後,曾持
偽造證照至當舖典當之事實,故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附表二之犯行相同,而論被告二人前揭罪名,應屬誤認,核先敘明。
⒉次查,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三編號一車輛、編號
二車輛均係伊所竊得,並將編號二車輛交予 吳建山 使用等語,亦未供稱此部分竊盜犯行係與被告二人事前共謀或有何行為分擔,竊得車輛後頂併後,僅將贓車出售或交予友人使用,所為犯罪手法與附表二所示之型態亦顯不相同。
⒊再查證人 石國禎 於警詢時證稱:牌照H5-8119號車係吳建山
向壬○○所購買等語,證人 董守平 於警詢中證稱:車牌00-0000號贓車,當時確係由伊駕駛遭永和分局查獲,該車係吳建山女友 林子君 交予伊開至永和市○○路永平高中,惟伊駕車到達時即為警查獲等語,足徵附表三之車輛並非被告己○○所竊得,又無證據足證被告己○○、巳○○就此一竊盜及卷附偽造附表三車輛之行車執照等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附表三編號一之車輛依壬○○、巳○○前揭供詞觀之,應係壬○○竊得車輛後再售予被告巳○○及其女友,縱使被告巳○○知悉附表三編號一之車輛為壬○○所竊得之贓車,仍予故買,此部分犯行,僅另涉犯刑法第349條2項故買贓物罪責而已,與前揭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無法併予審理,既不能證明被告己○○、巳○○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與前揭有罪判決部分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狀另略以:㈠被告甲○○與同案共犯己○○、巳○○、辛○○及另案共犯
壬○○、鍾陸益、午○○、陳敏隆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各犯罪行為起迄時間詳附表一失竊日期、附表二編號四至六典當時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之聯絡,組成竊盜汽車及偽造車籍、證照資料典當牟利集團,推由壬○○及有犯意聯絡之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失竊時間、失竊地點,持前端已經磨過,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以破壞汽車門鎖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竊車籍資料欄內之車輛(俗稱B車),巳○○則負責引介被告、午○○為執行典當車輛之人,並於典當車輛前,向二人取得照片,交由壬○○透過鍾陸益自陳敏隆處取得偽造未經失竊之同廠牌、顏色、型式車輛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持用證件欄所示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進口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原廠證明書及上貼有午○○照片之車主身分證等證明文件,再將偽造之車牌0面懸掛於各該車上(俗稱A車、詳附表一偽造車籍基本資料),聽從己○○、辛○○之指示,由午○○於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之典當時間前往當舖典當贓車及附表四編號一車號00-0000、編號二車號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八)之車輛,分別由壬○○於失竊時間,以破壞汽車門鎖之方式竊取後,透過鍾陸益取得偽造之車牌及行照,頂併完成後,再交被告己○○,陪同被告甲○○、午○○前往當舖典當,並收取贓款,因認此部分甲○○另涉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等罪名等情。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犯意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例足考。公訴人認被告甲○○有前揭竊盜、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巳○○、同案共犯午○○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參與竊盜及此部分之偽造文書、詐取財物等犯行,被告辯稱:並未竊車,伊所典當之車均係由己○○所交付,不識壬○○其人,伊僅有典當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贓車,其餘贓車之典當伊均不知情等語。經查,卷內證人壬○○、巳○○及本院調閱午○○案卷資料查證,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竊取車輛事情與被告壬○○等人有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四至六由午○○所典當之贓車部分、附表四之車輛經頂併成AB車後使用情形,所涉犯罪,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之事實,故檢察官起訴書認附表一竊車部分犯行、附表二編號四至六之典當贓車及附表四之犯行,被告與己○○等人共犯前揭罪名,尚乏證據證明之,核先敘明。次查,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附表四編號一車輛、編號二車輛均係伊所竊得,並將編號二車輛交予吳建山使用等語,並未供稱此部分竊盜犯行係與被告事前共謀或有何行為分擔,竊得車輛頂併後,僅將贓車出售或交予友人使用,所為犯罪手法與附表二所示之型態亦顯不相同。再查證人石國禎於警詢時證稱:牌照H5-8119號車係吳建山向壬○○所購買等語,證人董守平於警詢中證稱:車牌00-0000號贓車,當時確係由伊駕駛遭永和分局查獲,該車係吳建山女友林子君交予伊開至永和市○○路永平高中,惟伊駕車到達時即為警查獲等語,所證各詞均未提及被告有參與犯罪,足徵此部分均與被告無涉,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與前揭有罪判決部分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7條、第21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56條、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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