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8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訂之前置協商程序,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說明:包括⑴前置協商申請書;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⑶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⑷債權人清冊;⑸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經核前開文書既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故無提出之困難性,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可挪作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提出文件之一部;加以承前述,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自主解決債務,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形成協商成立,而債務人對其財產、所得、收支狀況,本屬知之最詳,且對之依法有誠實說明之義務(參照本條例第134條、第146條規定),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及說明,以便最大債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相關資料後,得以相互核實(詳本條例第151條第2項),應符衡平原則。即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繁瑣,但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準此,倘最大債權銀行依前開規定通知債務人補正,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予補正,故意延滯協商程序,自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尚不得執此可歸責己之事由,以脫法方式逕援引同法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7年6月20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自聲請人提出協商書面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故依本條例第153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為協商不成立,爰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云云。
三、惟查:經本院於97年10月9日電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簡志光 前置協商情形之結果,該行陳稱:「「本行已於97年6月23日收到債務人之前置協商文件,惟由於債務人未依據相關債務協商之規定備齊申請協商之必要文件,經債權人通知後,仍不予補齊,致無法與債務人進行協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是以,最大債權銀行通知債務人補正申請相關文件,係為促成協商方案形成而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有其必要性,準此,本件協商之所以無法進行係因聲請人未補件所致,是本件既未進行協商程序,即無協商不成立可言,自難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有逾30日不開始協商之情形,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完成債務協商程序,即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又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所稱「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依同條例第8條前段,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