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國小字第12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法定代理人 許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於民國109年
5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6日
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要件,且原告未予補正,應予駁回
。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