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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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0五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六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員警 林青錦 所為證詞顯不可採信。蓋以員警林青錦所騎乘的機車,豈有可能在二.七秒內由起動+右轉彎加速由0公里/時(0至四五.九公尺/秒)追上抗告人將抗告人攔停嗎?更何況員警當日並非騎乘重型機車,以BMW1200CC重型機車為例,零至一百公里/時,需五.七秒,也就是最好的機車,平均每秒可增加十七.五四公里/時,而員警所騎的機車,平均每秒可增加六一.二公里/時,試問:員警所騎的機車是何種機車?再者,抗告人依據原裁定所憑員警林青錦之證詞,經實地測量出由抗告人迴轉處,至員警招手攔停處,以及員警簽完巡邏箱後起動處,以三處所測得距離,且以抗告人當日時速五十四公里/時,加上抗告人看到員警攔停手勢之反應延遲時間為0.四秒後,開始煞車(以抗告人平日煞車習慣,大約會滑行約六個可超車的虛白線,每個虛白線長度約十公尺,則平日抗告人會滑行約五十至六十公尺才停住,若當日採強力的緊急煞車,則抗告人所需距離約三十五公尺)等因素,利用國中理化觀念計算出,抗告人由迴轉處至完全停車處所需距離總計為四十二公里,此時,員警由簽完巡邏箱後之起動處至招手攔停處共須行駛六十二公里,則以員警看到抗告人違規(此時有人的生理反應延遲時間0.四秒),員警由0加速至追上抗告人招手攔停,員警必須加速至一六五.二四公里/時,已為抗告人汽車時速六倍,足徵員警林青錦所為證詞不實在。再者,依員警林青錦證稱:和平東路上綠燈(即抗告人行駛之復興南路紅燈)已約有十餘秒,倘此為真,以平常穿越復興南路的行人,每錯過一次紅綠燈,都要等上三至五分鐘,則每次過馬路,都有不少行人要穿越,而以抗告人要迴轉必須要大面積掃過斑馬線,在此情形下,抗告人迴轉豈不要壓到行人,亦徵證人林青錦所為證詞,不可採。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十四時十分許,駕駛0416-EQ號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至交岔路口時,在復興南路之燈號為紅燈之情況下,闖紅燈而迴轉改朝復興南路由北向南行駛之違規,經舉發機關以抗告人紅燈迴轉行駛而製單舉發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北市警交字第AEV7869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里站嘉監南字第裁74-AEV7869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
(二)抗告人闖紅燈而迴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員警林青錦證稱:「當時我騎機車巡邏,沿著和平東路由西向東行駛,行駛到和平東路與復興南路口,看到受處分人所駕駛0416-EQ號自小客車沿著復興南路由南向北行駛,然後行駛到該路與復興南路的交叉口時紅燈迴轉改由由北向南行駛,也是行駛在復興南路上,當時我看到馬上就到復興南路300號前攔住,告訴其違規並開立舉發單。」「只有對向車道的中間有安全島,同向沒有安全島區分,我發現上開違規時候,當時我的機車是停在和平東路跟復興南路交叉的西南角,我一看到就馬上右轉跟著0416-EQ號車並欄停。」「因為西南角那邊就是華泰銀行要去簽巡邏箱,我就停在那邊,去簽完巡邏箱出來等和平東路綠燈要準備右轉往復興南路行駛時,就看到上開車輛超越停止線,然後違規迴轉。」「我是跟著這台車,然後超越這台車,在這台車的前方將他攔住」、「開警示燈然後用手勢示意路邊停車、(見原審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三十一頁)。而抗告人亦供稱:「我是沿著復興南路南向北方向,要在復興南路與和平東路交叉口迴轉,當時復興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的號誌是一個直行燈還有一個左轉燈,我是開在內側車道,前面是斑馬線,我等到左轉燈亮了,我車子慢慢前進,因為我的前面有一台車要左轉,在這台車的前面又有車要會車,等那台左轉車會車完畢後,我又等了一台由北向南的車子先通過後,我才迴轉的,我迴轉到復興南路由北往南方向大約開了二十公尺,在右邊看到有一個警員在騎機車,然後警示燈旋轉,就把我攔下來,當時我看到警員的時候,警員是在騎機車的狀態,不是停車,當時機車的行進方向是由北往南,他是先回頭看了一下,再第二次回頭時就把我車子攔下來。」(見原審卷第二十九至三0頁),抗告人供述其車輛行進過程,大致與證人林青錦證詞相符。依抗告人所自承,其在左轉燈亮起時,前方左轉車先等前面車會車後方左轉,而抗告人本身又等他部車會車後才行迴轉,顯已歷經相當時間,而其迴轉時之號誌確實已為紅燈,復興南路與和平東路的燈號沒有重疊亮綠燈等情,亦為抗告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足徵抗告人有急於迴轉之行為。參以證人林青錦所在位置(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上方照片),其視野良好,明亮又未見有何受阻礙或不清之情況,得輕易目擊抗告人整個迴轉經過,其並本於確認原沿復興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之0416-EQ號車,係在通過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時,該和平東路之車道業為綠燈之嚴格標準下,始才進行攔阻舉發闖紅燈之動作。從而,本件舉發警員係在短距離且光線良好、視線清楚無礙,並處於全程目睹而密切注意抗告人駕駛0416-EQ號車之行進動態以及當時車道之號誌狀況,親眼目擊0416-EQ號車闖紅燈進行迴轉,始予以攔停並開單舉發,足以排除誤看或誤為判斷之疑慮,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復到庭具結作證,須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再參以警員與抗告人毫不相識,並無故舊怨隙,衡情應無設詞虛構違規情節之必要等情綜合以觀,上開警員證述之本件違規及舉發之過程情節,應可採信。抗告人辯稱:左轉燈亮起已超越停止線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查抗告人經舉發警員攔停並開立舉發通知單後,抗告人當場拒絕簽名收受乙情,為抗告人所承認(見原審卷第一頁反面),且證人林青錦亦證稱:「(你當時將受處分人攔下來時,他如何表示?)他說他是跟我同向沿著和平東路右轉過來,我就跟他說你是從復興南路那邊紅燈迴轉過來的,我就請他出示證件,他就說他要申訴,我就依法舉發,告訴他一些權益,請他簽收舉發通知單,但他拒簽,我就告訴他應到案地址及時間,之後就離開了。」(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而本件舉發通知單,其上除填載抗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及違規時地、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日期以及應到案處所外,尚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聯」上記明「當事人拒簽、拒收,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足徵抗告人確係當場拒絕簽章收受,則舉發警員告知抗告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在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記明拒簽、拒收之拒絕收受事由及告知之事項,合乎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舉發程序,且視同發生抗告人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效力,並不因抗告人未當場收取該舉發通知單而使舉發程序存有違誤。
(四)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九六三四0一0七00號答覆抗告人申訴案之書函,其說明欄第三項記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後,出現「上吐下瀉」四字,惟上開書函之內容,在於向抗告人說明舉發並無違誤,無法依申訴陳情而免罰,並告知抗告人可繳納罰鍰結案,且逾期將由裁決機關逕行裁決,及不服裁決仍可在異議期間聲明異議等權益事項,上揭出現之「上吐下瀉」四字,應屬誤繕及未詳實校對刪除之疏漏,核與本件舉發程序之合法性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述時地為迴轉行進而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抗告人指稱:其車速為五十四公里/時,倘若抗告人真違規,以員警所騎乘係機車車速,豈能追上抗告人而招手攔停云云,然衡諸常理,汽車駕駛人在迴轉時,其時速均不逾二十公里/時,以抗告人所言係以五十四公里/時的高速迴轉,已有離心力過高而翻車之虞,故而抗告人指稱騎車迴轉時車速為五十四公里/時,顯逾常理,已難採信。又抗告人既係停車等待迴轉,為抗告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益徵抗告人車速是緩速前進,且低速迴轉,以舉發員警林青錦所在位置,正為抗告人迴轉後順向,則員警林青錦一目擊抗告人迴轉時,以機車機動性而言,在市區中,短時間在短短二十公尺距離追上抗告人招手示意攔停,不但合於常理,更屬可能,故而,抗告人指稱:以機車車速是無法追上抗告人汽車,而謂證人即舉發員警證詞不可採云云,顯係矯飾之詞,自不足採。抗告人另指稱:以紅燈已過十餘秒,抗告人猶迴轉,豈不撞上穿越斑馬線上行人云云。惟細觀社會現況,行人在穿越斑馬線上時,若遇到車輛停車位置過前者,當會自動閃避,遇有違規車輛轉彎(不論左轉或右轉),因此時車速通常不會過快,行人即便怒目相向,亦會閃避,不致於與違規車輛發生碰撞,從而,和平東路號誌業轉成綠燈已十餘秒,即便抗告人違規左轉,行至該處行人會在斑馬線上停留,直至違規車輛離去後再行走,故而,抗告人執此謂其迴轉時,和平東路尚未綠燈逾十餘秒,尚難為有利其認定。
四、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誤,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屬適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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