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江泰豐 相對人 王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
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 羅友倫 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1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等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4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而債務人羅友倫因向聲請人借款,並經聲請人分別取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4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4年度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和解筆錄等執行名義,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5,716,54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又相對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因買賣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並經移轉登記,惟依首揭規定,本件抵押權自不受影響,為此列其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列執行名義等件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5年4月11日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苗栗市│文發││457│建│1341.76│1萬分之151││└─┴───┴────┴───┴──┴────┴─┴──────┴─────┴──────┘┌─┬──┬────┬────┬────┬───────────────┬──┬────────┐││││││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建築材料及用││備考│││││││合計│途││││號││││房屋層數│││範圍││││││││││││├─┼──┼────┼────┼────┼────────┼──────┼──┼────────┤│1│181│文發段│文山里12│住家用、│第五層:70.69│陽台:12.09│全部│含共有部分:文發││││457地號│鄰文和街│6層、鋼│總面積:70.69│││段191建號之1萬│││││103號五│筋混凝土││││分之151;文發段│││││樓│造││││195建號之12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