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63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9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84年9月2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5年2月23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3年4月,並於84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而於86年9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另犯賭博案件,於87年12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詐欺案件,於90年8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遂撤銷前開假釋,於89年4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6日,並接續執行上開賭博及詐欺案件,並於91年4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未見悔改,於95年7月間某日,因乙○○急須現金,遂透過其前男友丙○○介紹向甲○○告貸。甲○○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乙○○之上開急迫情況,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檳榔攤內,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方式,因乙○○表示將於3日內還款,甲○○並預扣1,500元利息,借款28,500元予乙○○,嗣因乙○○急須現金支付其家人治療費用,而要求延後還款期限,甲○○遂要求與乙○○相偕前往借款之丙○○任保證人,乙○○並授權丙○○開立面額為30,000元之本票2張、借款收據1張作為擔保,並再扣除1,500元之利息。乙○○借款後,每次付息3,000元之金額予甲○○,迨至95年8月22日,因乙○○已無力負擔利息,而未再繳款,甲○○即要求乙○○於3日內還款30,000元,林媛英未能償還,甲○○即將登記在乙○○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走抵償(涉嫌恐嚇及強制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乙○○報警,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綽號為「 小隆 」,係透過丙○○介紹借款3萬元予乙○○,並取得丙○○所交付,簽有乙○○姓名之借據1張、本票2紙作為擔保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並辯稱:當時約定借款3天就還,所以未收取利息,有借錢給乙○○,錢是拿給丙○○,當初伊開設檳榔,伊也是被騙,因為丙○○當初講他是跟 王令一 ,但他根本沒有在該處上班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97年5月28日審理時
結證:95年7月間與丙○○一同至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向被告借款,因有急用,所以請丙○○介紹;當時要借3萬元,3天內還錢,利息講好是1,500元,那天拿到28,500元,但因3天後家人生病亟需用錢,透過丙○○與被告洽談後,丙○○表示被告要求簽立借據、拿身分證影本,並請丙○○幫忙處理借據的事,利息計算是10天3,000元,繳到8月22日時,因無力繳付,就跟朋友調,並打電話給被告,之後要再繳3,000元時,被告不願意,並要求3天內還3萬元,否則變6萬元;印象中不是第一天就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本票、借據;曾經去檳榔攤,拿3,000元過去,大部分的時候是交給丙○○拿過去,但是我有一次拿3,000元到檳榔攤去,是在8月份的時候,我交給被告,因為我不認識他,我有問裡面的人「小隆」是誰,他們說是甲○○,我就把錢交給甲○○;被告並將車輛取走抵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
㈡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你在95年7月間
是否曾經帶證人乙○○一起到台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找被告甲○○借錢?)有。」、「(問:乙○○是何原因需要借錢週轉?)她有急需,她本來是要跟我借3萬元,我說我沒有辦法,我就說可以跟丙○○借。」,第一次是拿到28,500元,被告說因為是認識的,所以借3萬元,借三天,利息就算1,500元;「(問:你在借款時,有沒有問被告利息怎麼算?)要扣3,000元,是10天的利息。」、「(問:三天內乙○○有無還錢?)沒有辦法還本金,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說後面還要再加,就變成10天,就變成3,000元的利息。」,本票二張是我簽的,借據乙○○有簽,我也有簽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50頁)。綜上證人乙○○、丙○○經隔離訊問後,所述之借款經過、金額及計息方式、開立借據等事項,互核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證人二人上開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依證人乙○○、丙○○二人之上開證詞,其二人於95年7月
間,係一同前往被告工作檳榔攤處借款,且28,500元現金是由證人乙○○透過證人丙○○介紹後,而向被告取得。此外,之後之利息,有時由證人乙○○轉由證人丙○○交付,有時由證人乙○○送至檳榔攤內予被告。已足認被告確有本件放款、收息之行為。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借款未收取利息云云,然則被告與證人二人亦非熟識,甚或不知證人丙○○工作地點,復稱於審理其日始初次與證人乙○○相見,然由扣案之借款收據、身分證影本、本票影本可知,該借據、本票及證人乙○○身分證影本確為被告所持有,則被告何以對於不熟識之人願意提供借款,而未收分毫利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又果若被告願無償出借30,000元予證人乙○○,其與證人關係應係匪淺,則為何被告復要求證人乙○○、丙○○簽立借款收據,並提出總計金額達60,000元之本票2紙,作為擔保之用。是被告於否認收取利息之詞,顯為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㈣又依證人二人上開證詞,證人乙○○當時借款30,000元,但
利息以10天計算,須支付3,000元利息,依此計算,被告所收取之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360(3,000×3×12=108,000元,108,000÷30,000=3.6,週年利率百分之360)。已逾民法第205條之約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20之18倍,而該借款資金復為被告所有,是其所收取之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被告乘證人乙○○急須現金之急迫情況,貸予現金30,000元,收取上述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已至為明確。是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查被告有上述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利息之動機,所收取之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360,收取利息期間、金額,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票2紙、借款收據1紙及身分證影本,係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乙○○之憑據及擔保,並非違禁物,雖係被告犯前開重利罪所得之物,惟係屬貸款予人之債權憑證,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本票行使之,是尚不宜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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