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67號自訴人禮英圖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自訴人巳○○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卯○○
丑○○子○○自訴狀誤辰○○未○○自訴狀誤申○○原名:辛丁○戊○○丙○○癸○○午○○原名:乙庚○○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緣臺北市○○區○○路2段154巷9號2樓房地原係自訴人甲○○所有,另臺北市○○區○○路2段15
4巷1號、7號、9號1樓房屋,則原為自訴人即甲○○之母巳○○所有、並為自訴人禮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禮英圖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禮英公司)承租,後前開四房屋、及坐落基地均經同案被告即原中國農民銀行總經理壬○○聲請、並經本院以80年度民執洪字第9036號強制執行拍賣。然:
㈠被告卯○○、壬○○、酉○○、申○○(原名:辛○○,被
告壬○○、酉○○、申○○此部分已另行審結)、丁○、胡青虎、丙○○、癸○○、午○○(原名:乙○○)、丑○○、子○○、辰○○、己○○、庚○○等人,均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涉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行為方式如下:
1.被告卯○○在79年2、3月間,透過被告丁○、戊○○、庚○○,以36分之利息(利息以10日為1期,即借10萬元,每10日即需繳納利息3,600元,利息預扣,實得9萬6千4百元),借貸70萬元,然因借款20天實拿44萬6千元,因認被告卯○○、被告丁○、被告庚○○、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2.由被告戊○○反栽贓自訴人甲○○79年度偵字第4908號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被告卯○○、戊○○另涉有誣告罪嫌)。
3.由被告申○○於82年9月間,基於殺人預謀,於自訴人甲○○之照片上畫「奠」、「死」、「賤…下地獄…」等,再傳真、寄送至自訴人甲○○處。(此部分被告卯○○、申○○涉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預備殺人罪。
4.被告卯○○、丁○、戊○○、庚○○四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庚○○、丁○、戊○○於79年1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密報臺北市○○路○段○○○巷○號、7號房地係違建,致房屋遭拆毀,而於78年12月間由被告庚○○竊取自訴人甲○○存放於辦公室之空白蓋好章之支票10張、持而兌現,庚○○再交付公司50萬元支票、權狀、印鑑證明、印章等物,而使自訴人投資無法回收,陷入財務困境。(此部分,被告卯○○、丁○、戊○○、庚○○四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5.被告卯○○、與壬○○二人,在81年4月30日中國時報刊登自訴人甲○○有呆帳,致自訴人甲○○信用受損,無法周轉。被告申○○則於82年8月親筆記明:「我馬上找地院書記官問,因和我頗熟,他透露了內情給我……」,而時任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之被告酉○○則將拍賣時底價透露於自訴人甲○○知悉。
6.由被告卯○○、壬○○與鑑價公司勾結使其為不實之估價,而被告辰○○律師係被告卯○○、被告子○○之委任律師,82年6月該件拍賣未重新估價,被告辰○○唆使被告壬○○具名發公函,使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陳雅香於公文書上記載:「底價過高,請予減價再拍賣……」,經由被告寅○○(或 溫廷鐓 )提供擔保,被告辰○○提出偽造之銀行本票,由被告卯○○、被告子○○、被告丑○○、未○○等人以圍標方式而低於市價十倍之廉價取得前開房地,獲利約2億6千萬元。被告卯○○等人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上述手段使自訴人甲○○財務陷於困頓,並使自訴人甲○○所有財產因此而遭拍賣,進而以圍標方式取得系爭四間房屋,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卯○○、壬○○、辰○○、丑○○、未○○、子○○、申○○、丙○○、癸○○、午○○等,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嫌)。
㈡另被告庚○○於79年間,被告庚○○自己經手匯款,認自訴
人甲○○有妨害名譽情事,而提告訴,任意誣告自訴人甲○○,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79年度偵字第5029號偵查,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庚○○涉有誣告罪嫌。
㈢被告午○○、癸○○、申○○、丙○○四人,明知自訴人甲
○○於84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並未打傷被告午○○、癸○○等人,仍於84年9月16日下午7時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由被告癸○○、午○○告訴自訴人甲○○傷害被告午○○、被告癸○○,而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4年度偵字第9614號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4年度偵字第23303號、85年度偵字第2134號偵查起訴,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132號判決自訴人甲○○無罪、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5935號駁回上訴確定。因認被告午○○、癸○○、申○○、丙○○四人另涉共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四、經查:㈠程序事項:前開自訴事實,業據自訴人兼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92年2月17日庭訊中陳稱:自訴事實全以該日庭訊陳述自訴事實為據,其餘相關之訴訟、事實陳述僅係為鋪陳自訴事實所為之輔助陳明,非屬自訴事實範圍,倘有補充自訴、事證將於一週內陳狀等語明確,亦此有本院該日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自訴事實,係以前開92年2月17日筆錄(見本院83年度自字第1231號卷三第98至113頁)、及自訴人於92年2月26日補充續聲請狀所載,核先敘明。
㈡就前開自訴事實㈠之部分:
1.就重利罪部分:自訴人認被告丁○、戊○○等人放款重利之認定,無非係以被告丁○於79年2月14日親筆簽名之世貿大飯店便條書寫便條載明「借20天70萬元實拿44萬6千元」(見本院卷四第14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502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背面)中即已載明「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庚○○)與丁○關係密切」等為主要論據。惟:
⑴自訴人提出之前開便條中並無任何被告卯○○、丁○、
戊○○、庚○○之簽章,為何人書寫不明,其中更無任額相關「年份」之註明,難以憑認係「何時」借款「何人」,自無法認定係被告等人出借自訴人甲○○之款項計算。
⑵姑不論該便條為何人、何時書寫、真實性如何,該便條
中亦已載明:4月5日付款10萬元2個月息0.8分取得
8萬4千元,另2月14日借款60萬元,日息0.9分(計息10萬8千元),另再「扣交際費5萬元、新公司成立費8萬元」,始交付44萬6千元等情,此已載明係「日息0.9分」、另再扣除其他款項等情,是自訴人甲○○之計算尚有誤認。
⑶另被告丁○與自訴人甲○○間之款項往來,除有一般借
款外,並有「亞太新聞通訊社」間經營權移轉、買賣糾紛,此由自訴人提出表明「買亞太新聞社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票號MH0000000、0000000)、合同書、79年1月19日丁○所書收據等(見本院83年度自字第1231號卷三第149頁以下、第194頁)附卷可參,則被告丁○等與自訴人甲○○間之款項往來非可一概認定係「借放款」,難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⑷再自訴人甲○○亦未提出任何被告等人放款之積極證據
,是難認被告等人間與自訴人甲○○有何借、貸放款項之關係,遑論有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就被告戊○○對自訴人甲○○提出之79年度偵字第4908號指訴為誣告部分,雖據自訴人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為據,然:
⑴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
⑵自訴人於97年3月27日刊登警告啟事,其內容為:「警
告丁○Z000000000、戊○○Z000000000啟事據友朋十數人接獲請帖後告知 臺端 假借本人及禮英企業公司名義訂於民國78年3月28日在臺北環亞飯店為亞太新聞社舉辦酒會事聲明如左:①本公司從未聘丁○等為職員或社長。②請帖非本人印發也未於是日辦酒會。③本企業從未與丁○等人簽約合作。④丁○只是仲介亞太新聞社買賣承受事宜,40萬元已支2月至今產權不明。⑤丁○擅從出納庚○○手中支領款項數拾萬元至今交待不明。⑥聲明絕未與丁○、戊○○、庚○○等人合作亞太產權至今未讓渡予本企業、亞太債務一切人事行政皆與本公司無關。併將委請調查局警政署追究丁○等假藉名義詐欺撞騙罪嫌。」等情,自訴人均不否認,並有該日首都日報、臺灣時報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83年度自字第1231號卷三第159、160頁),是被告戊○○等就此部分之指述,並無不實、或虛構。
⑶故以被告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時陳稱之內容均為自訴人甲○○所為之事實,並無捏造,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戊○○提出告訴時有何「誣告」之故意,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戊○○等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3.就預備殺人部分:此部分自訴人陳稱被告申○○於自訴人甲○○照片上畫有「奠」、「死」、「賤...下地獄..」等,惟自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之照片供參,無法認定曾經有此照片存在;縱有此照片,亦無任何證據可認係被告辛○○所為,是此部分僅有自訴人甲○○一人之指述,難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4.就侵占罪部分: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此部分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丁○於79年1月19日親筆簽收被告庚○○交付甲○○之空白支票3張、權狀、印章等物(見本院83年度自字第1231號卷三第194頁等)為主要論據。然:
⑴細觀前開「被告丁○親立」收據上載:取得物品係「印
鑑證明、支票2張(另1份空白支票為擔保用)、戶口謄本、建物權狀、土地權狀、印章」,用以「抵押貸款物品」,簽收人「丁○」,日期係「79年1月19日」等字,則:
①倘該物係自訴人所指「庚○○竊取」,則被告丁○何
以親立收據交付自訴人收執?況「79年1月19日」之交付,與自訴人所指之「庚○○」於「78年12月間竊盜」實有相當差距。
②另該收據已寫明「用以抵押貸款物品」,而被告丁○
確與自訴人甲○○間存有「債務往來」,業為自訴人甲○○所自承,則此基於己意交付他人持有後,因自訴人後已無支付能力,導致前開房地遭中國農民銀行強制執行、亦無法支付前開債款,則被告丁○等基於債務抵押關係之持有,並非無正當原因,而與侵占罪「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尚有差別。
③是以前開收據反適足以認定被告丁○等人正當原因持
有自訴人所指物品,亦無任何其後之處分行為與抵押原因無涉,自無法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變異持有為持有」之行為、及故意,難以認定被告等人有何侵占罪嫌。
⑵至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空白票據」遭人侵占之證
據,復無任何相關空白票據向銀行遺失掛失之報告、亦無任何「空白票據」遭人書寫後提示支領票款往來之憑證,自難以自訴人所言認定被告等人另有侵占「空白票據」之行為。
5.按詐欺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前提。經查:
⑴前開房地係因自訴人巳○○等未清償而經抵押權人聲請
法院拍賣清償,實際上且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於80年11月8日查封,並依法程序拍賣,先後歷經3次拍賣,無人應買後付強制管理,嗣再付拍賣,再經5次拍賣,始全部拍賣完成,已經本院調閱80年民執字第9036號案卷查明無訛,期間除依規定於訂定底價前,由法院通知抵押權人「詢價」,抵押權人得提供意見外,餘均由法院本法定程序為之,並無被告申○○、壬○○及各抵押權人被告介入或影響拍賣情事。
⑵至自訴人所指委託特定之國聯公司鑑價乙節,該案執行
書記官酉○○稱,其時僅有3、4家公司輪流受託鑑價,委鑑程序係由執達員寫妥委鑑函稿後經由書記官蓋印後呈由法官核判等語。徵諸上開執行案卷委託國聯公司鑑定函稿,雖形式上由被告酉○○於擬稿處蓋章,但對照卷內筆錄筆跡,可明顯看出確非被告酉○○書寫,後者所辯應可採信,且委鑑當時,確僅有數家鑑價公司受託鑑價亦為本院已知之事實,承辦人員按輪序指定國聯公司鑑估,並無不當,至鑑價後既已徵詢各抵押權人意見後始由法官綜合各情訂定底價公告拍賣,更無所謂登載不實情事。
⑶自訴人另指被告低價圍標及被告未對鑑估之低價異議,
涉犯詐欺或幫助詐欺云云。惟國聯公司鑑定之價格合計為3063萬餘元,本院執行第一次拍賣底價已提高至5392萬餘元, 蔡碧華林侯抱治張炳 各抵押權人且於法院詢價時要求「儘量提高底價,以免損害債權」(81年
2月10日筆錄),自訴人所謂低價圍標再以高價出脫以賺利差云云,尚乏依據。
⑷再中國農民銀行因認本案房地原合併拍賣(拍賣公告參
照),認不易拍定,影響拍賣順利進行,而數度狀請分標拍賣,雖有各聲請狀可稽,但揆其真意反在維護其本身之權益,蓋遲未能拍定抵押物,一再減價拍賣結果反不利抵押權人,縱屬至愚亦不願為,自訴人以各抵押權人被告勾結「海蟑螂」、法拍集團等欲以低價圍標,如前所述非僅缺乏證據,且法院之拍賣程序公開,任何人均得以自認可接受之價格競標,圍標云者,難免陷以訛傳訛之譏。
⑸另自訴人甲○○以同一內容自訴被告壬○○、申○○、
酉○○詐欺等罪嫌,業已經本院認本院80年度民執洪字第9036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為適正拍賣程序,與本院同一認定,而並無任何犯罪情節,以經本院以82年度自字第1077號判決、83年度自更㈠字第39號為無罪乙節,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前開三被告壬○○、申○○、酉○○尚無犯罪嫌疑,而自訴人以同一證據、內容之指訴其餘被告與前開三被告共犯,亦自難為不利於其餘被告等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人涉有詐欺、偽造文書、偽造印章罪嫌。
㈢就前開自訴事實㈡之被告庚○○誣告罪部分:
1.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
2.被告庚○○固於79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自訴人甲○○:「告訴人庚○○(即本件被告)自民國79年2月初自被告(即本件自訴人甲○○)公司核准休假期間,受被告之要求再回公司協助事務之處理,是日撥款時,係被告將新臺幣195萬元交 張稚齡 處理,轉交丁○,詎料被告竟於同年3月27日在首都早報、臺灣時報看載丁○自告訴人手中支領款項數十萬元至今交待不明」等情,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79年偵字第5029號偵查後,於79年8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惟因經再議後發回,經偵查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79年度偵續字第312號移送本院併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0年11月6日以80年度上易字第2725號判決認自訴人甲○○誹謗罪,科罰金2千元(減為1千元)確定乙節,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80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2725號判於在卷可稽(此業經本院調卷,惟卷證業已過保存期限銷燬,僅留存判決),堪以認定。是被告庚○○固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自訴人甲○○為妨害名譽之告訴,惟被告庚○○就此部分之指述,業經法院認定判決自訴人甲○○誹謗罪成立,是被告庚○○並非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提出告訴,自無誣告之故意。
3.況自訴人就於79年3月27日首都早報、臺灣時報看載丁○自告訴人手中支領款項數十萬元等情,固均不否認,並有該日首都日報、臺灣時報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83年度自字第1231號卷三第159、160頁),是被告庚○○就此部分之指述,並無不實、或虛構。
4.至自訴人另提出之被告庚○○平時經手現款簽收單(見本院83年度自字第1231號卷三第137頁以下),則係78年3月、8月間之款項,且業經確實表明其支領原因,核與自訴人所指「79年間費用」無涉、更非可認係自訴人所指之「交代不明」,無法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5.綜上,被告庚○○就自訴人甲○○提出之誹謗告訴既非明知而捏造不實之事實,又無誣告之故意,自與誣告罪嫌有間。
㈣就前開自訴事實㈢之被告申○○、丙○○、午○○、癸○○誣告罪自訴人傷害部分:
1.自訴人甲○○被訴傷害被告午○○、癸○○之案件,業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4年度偵字第9614號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4年度偵字第23303號、85年度偵字第2134號偵查起訴,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132號判決自訴人甲○○無罪、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5935號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並有前開起訴書、判決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此部分之關鍵即在於被告等人於警訊、偵查中是否為不實之陳述。
2.被告午○○、癸○○遭自訴人甲○○毆打之事實,除據被告午○○、癸○○、丙○○、申○○等人於警訊、偵查陳述歷歷外:
⑴被告申○○於本院85年度易字第3132號86年5月2日審
理中證稱:因自訴人甲○○持木椅欲打伊,伊往外跑,當時慌亂,甲○○更拿木椅亂打,未能確定甲○○打到被告午○○、癸○○何處,但知道二人有傷等語;被告午○○則稱:商談債務問題時,甲○○突然上前欲拿債務資料、遭渠等制止,甲○○誤認係欲打架,就揮拳過來後再拿木椅打,先打伊再打到癸○○等語;被告癸○○陳稱:因甲○○向申○○要拿東西,申○○不肯就起爭執,甲○○欲搶申○○的東西,午○○過去擋,甲○○即拿椅子打午○○等語,此有該日筆錄在卷可參,被告三人所陳細節稍有出入,然情節「搶物而生爭執」大致相合,而以事發突然、場面混亂,就細節雖未能清晰描述,亦屬自然之理,是被告三人所陳非不可採,或有捏造。
⑵且被告午○○、癸○○更於事發後即84年9月18日上午
10時35分、42分許,至臺灣省立苗栗醫院診斷,分別受有左臉頰內側青腫0.2×1.2公分、左大拇指甲下青腫
0.5×1公分,及右前臂3×3.5公分青腫、左前臂0.
1×0.5公分、0.1×0.1公分擦傷等情,亦有臺灣省立苗栗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此與被告三人陳稱情節相合;⑶復證人即自訴人之女 古美慧 亦於警局證稱:事發時,父
親甲○○確實有還手毆打該三名男子(包括被告午○○、癸○○二人)等語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9614號卷84年10月15日筆錄);⑷況自訴人甲○○亦於警局中自承:現場雙方確實發生打
鬥等語(見同上偵卷84年10月15日筆錄);是足認定84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被告申○○、丙○○、癸○○、午○○與自訴人甲○○確實生有糾紛,雙方互毆致傷。
⑸是以被告午○○、癸○○、申○○、丙○○於警局陳稱
自訴人甲○○確實動手毆打被告癸○○、午○○乙節,並非捏造、不實。至本件是否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實為另一法律認定,非可苛責被告午○○、癸○○、申○○、丙○○等人必先事先為法律合致始可提出告訴,而逕認此屬誣告。
3.綜上,被告四人就該日自訴人甲○○確實與被告癸○○、申○○、午○○等人互毆,生有肢體衝突,後為驗傷再行告訴之舉,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為捏造,自亦難認定有何誣告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之行為顯與自訴人所指罪名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常業詐欺、重利、誣告、預備殺人、侵占、偽造印章之情事,尚不能僅平自訴人片面指陳即認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意旨,自應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均屬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六、另⑴被告卯○○、庚○○被訴誣告部分;⑵被告壬○○、酉○○、申○○被訴詐欺、偽造文書罪嫌部分;⑶被告申○○、丙○○、癸○○、午○○等人被訴殺人未遂、強盜擄人勒贖罪部分等;均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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