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4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許可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聲請狀上聲請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費用。再按聲請書狀應記載聲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僅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惟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標的金額為人民幣410,410元,折合新臺幣2,055,333元(410,410x5.008=2,055,333),應徵收費用新臺幣2,000元,聲請人僅繳納新臺幣1,000元,尚不足新臺幣1,000元。又聲請人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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