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無罪。
事實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
日下午十一點左右,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紅色鉗子一支,前往臺北市○○街○○號工地,竊取該工地屬 蔡林鴻 所有之電線、電纜線一批(約五十公斤)、白鐵架一批(約十五公斤)後離去。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二點二十分左右由丙○○駕駛6422-EV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再度前往該址時,因該車未開大燈,為警於該車後車廂發現丙○○所有之油壓剪等工具及電線各一包,並發覺甲○○欲冒用他人身分接受盤查時,甲○○突然對員警出手揮拳(員警未受傷)而脫逃,經警鳴槍追趕,直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始將甲○○制伏,丙○○趁則隙駕車逃逸,為警循線於同日上午五點四十分左右,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緝獲丙○○,並自同址二樓扣得前述電線、電纜線、白鐵架等物,及丙○○所有之油壓剪等工具。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雖坦承於九十六年五
月十九日下午十一點多前往臺北市○○街○○號工地竊取電纜線一批,但否認有攜帶工具前往,辯稱:當天是用手直接將電線扯下來,沒有用工具云云。本院認為:
㈠證人即被害人 蔡鴻林 派駐於工地之員工戊○○於本院審理時結
稱:其任職之公司在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開始到臺北市○○街○○號工地工作,老闆即被害人蔡林鴻在五月二十日上午去地下室查看時發現電纜線、電線被偷,開關的電線都被剪斷,接在發電機的電纜線也被剪斷拉走,所以叫其在五月二十日晚上去顧工地。因為臺電設在外面的電線都是黑色的,只有室內的電線才有各種顏色,其公司接緣有一個接頭,從電線上的接頭判斷,偵卷第四八頁照片所示之電纜線就是其公司那棟大樓用的那種電線,這些都是從接電箱剪下來的,電線接頭必須先剪掉,整條電線才能拉下來(偵卷第二三頁、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等語。由證人戊○○以上證言、被告甲○○供稱其係於查獲前一天前往該工地竊取白鐵等物,偵卷第四八頁照片二包電線均係其切得(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反面),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四八頁照片可知,被告甲○○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晚間前往臺北市○○街○○號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線、電纜線及白鐵架,證人戊○○並將扣案電線、電纜線一批(約五十公斤)、白鐵架一批(約十五公斤)領回等情,堪認屬實(起訴書就被告甲○○行竊之時間誤載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經公訴人於論告時當庭更正)。又依證人戊○○前述證言可知,證人戊○○係以臺電設在外面之電線都是黑色,只有室內的電線才有各種顏色,且前述電線接頭與該工地原有之電線接頭相符等具體依據,而作成前述扣得電線、電纜線屬該工地所有之判斷,參以其所證述之電線、電纜線失竊時間,亦與被告甲○○之供述相符,其前述關於領回之電線、電纜線係自該工地竊得之證言應可採信。另證人戊○○雖無法確定該工地是否有失竊白鐵架,惟證人戊○○領回之白鐵架,乃警員於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被告丙○○出沒之地點扣得之情,除被告甲○○自承係其自臺北市○○街○○號工地竊得後暫放前址(偵卷第十九頁)外,並有移送書、警員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足認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十一點自臺北市○○街○○號工地竊得之物品包括電線、電纜線、白鐵等情屬實。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
,其與警員乙○○在臺北市○○街執行巡邏、防搶勤務,發現6422-EV號自用小客車從林森北路右轉德惠街,右轉後即為德惠街十八號,一直在行進中,速度很慢,約時速二、三十公里,因該車未開大燈,遂將之欄停盤查,被告甲○○及丙○○均穿雨鞋,他們說是作水電,剛下班(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十點三十分左右,看到被告甲○○(當庭指認)穿雨鞋、拿手電筒及紅色鉗子從工地後面巷子進工地,再走出工地,當天戶外並未下雨,但工地地下室積水,紅色鉗子就是一般剪電線用的,被告甲○○在工地待了約十幾分鐘,走出工地時沒再拿什麼,其在工地附近查看,沒看到車子(偵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等語。由證人丁○○及戊○○前述證言,足認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十點三十分左右穿著雨鞋,手持手電筒及紅色鉗子前往臺北市○○街○○號工地,並進入該工地地下室,停留約十多分鐘始走出工地,離開時手中及身上除前述手電筒及紅色鉗子外,無其他物品。又依證人戊○○前述關於欲將該工地所使用之電線拉下,必須先從接電箱將電線接頭剪掉之證言可知,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前往該工地竊取電線及電纜線,必須使用足以剪斷電線之利器,從接電箱將電線接頭剪斷,始能竊得,況被告甲○○前於九十五年間,同因竊取價值四十萬元電纜線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對於應使用何種工具竊取電線及電纜線此類物品應十分熟稔,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前往該工地時已備妥手電筒及紅色鉗子,甚至於未下雨之氣候仍穿著雨鞋,益證被告甲○○顯係因前一日即(十九日)已有竊取該處電線及電纜線之經驗,而明確知悉該處電線及電纜線以一般鉗子即可竊得,始未攜帶其他工具,且知悉該處地下室積水,必須穿著雨鞋前往。被告甲○○雖另稱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前往該工地係為拿回吸毒之用具,因十九日在搬電線,怕壓破(本院卷第一四六頁)云云,惟證人丁○○自被告甲○○丟棄之煙盒內(查獲過程詳後述)僅扣得 海落英 一包、安非他命二包,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可證,並無玻璃球之類易碎之物品,況被告甲○○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十點三十分左右即出現於臺北市○○街○○號附近,至次日(即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一、二點遭警員查獲(詳移送書),停留於該工地之時間長達三小時,顯非單純前往取物,被告甲○○此部份辯解顯非事實。據此,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十一點多前往臺北市○○街○○號工地行竊時確有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且竊得之物價值微薄,惟其正值壯年,卻不思謀求正當工作換取報酬,而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法獲得金錢,且於警員盤查時,甚至出手對警員實施攻擊行為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甲○○使用之紅色鉗子一支,因被告否認持有該物,亦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十一點多
(犯罪時間業經公訴人更正,已詳述於前)與被告甲○○共同前往臺北市○○街○○號工地竊取電線、電纜線、白鐵架等語,因認被告丙○○與被告甲○○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與被告甲○○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共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無非以:被告丙○○及被告甲○○之供述,證人戊○○之證言、扣案物品及照片、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被告丙○○雖承認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十一點多與被告甲○○前往臺北市○○街○○號及次日上午二點多為警攔查時在場,並繼而駕車逃逸等各情,但否認與被告甲○○共犯竊取電線犯行,辯稱:後車廂之電纜線係其幫別人更換之舊電線,自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扣到的電線非其所有,是被告甲○○放的(本院卷第三五頁)云云。
本院認為㈠由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凌
晨攔停被告甲○○及丙○○,請當時駕駛即被告丙○○及副駕駛即被告甲○○出示證件,兩位都說未帶證件,無法出示,其遂請他們下車查證,查證時被告丙○○有拿一張戶口名簿,說那上面有他的資料,被告甲○○沒有出示證件,但有出示一張不是甲○○名字的舉發通知單,說他就是該張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姓名的人,現在不記得那個名字,其依據他們提供的證號來查詢有無刑案記錄,發現被告甲○○提供的資料與他所述不同,在查證過程中,證人戊○○走過來說他們工地有東西被偷,其遂請被告丙○○打開後車廂,被告丙○○打開後,其看到裡面有一包電線用旅行袋裝,就是偵卷第四八頁上方照片所示紅色提袋該包電線,證人戊○○說這是在他們工地偷的,其遂更仔細查證,因被告甲○○當時資料不對,其請他自己將口袋中的東西掏出,掏完後,其從外側拍他褲子右側口袋,拍到一個好像煙盒的東西,被告甲○○就出手推其身體,轉身逃跑,其與警員乙○○跟著追被告甲○○,沒有注意到站在駕駛座外面的被告丙○○,被告丙○○就趁機上車開車逃跑,其大概追了被告甲○○二、三百公尺才追到,剛好右邊有一部車,被告甲○○將煙盒丟到車子另外一邊,此時制伏被告吳7東憲,並呼叫警網支援,並找到那個煙盒,裡面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將被告甲○○帶回派出所後,他才坦承他叫做甲○○,正被通緝(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反面至第一一四頁反面)等語,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偵卷第四八頁照片所示電線二包均係其竊得之物(本院卷第一四六頁)等語,參以證人戊○○領回之偵卷第四八頁照片所示二包電線均係臺北市○○街工地失竊之電線、電纜線,且係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扣得(已詳述於前)等各情,足認證人戊○○領回之電線二包中紅色袋裝該批電線、電纜線(即偵卷第四八頁上方照片)係證人丁○○、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於被告丙○○前述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發現之該批電線,嗣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與偵卷第四八頁下方照片該批電線、電纜線,及偵卷第四九頁該批白鐵架一併為警查扣等情屬實。則證人戊○○既證稱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十點三十分左右僅看見被告甲○○一人進入工地,且離開工地時,除原持有之手電筒、紅色鉗子以外,身上及手上並無其他物品,參以被告甲○○於前一日已前往竊取電線等情,亦難認為偵卷第四八頁上方照片該批紅色袋裝電線,係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下午被告甲○○進入工地,或係被告丙○○進入工地行竊而得。
㈡證人被告甲○○與被告丙○○就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晚間如何
約定前往臺北市○○街,及被告丙○○共同前往之動機雖多不相符,亦不合理,惟此部份乃係關於被告甲○○與丙○○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下午有無竊盜犯行(未遂)之佐證,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與被告甲○○共同前往該工地竊取電線,況經證人戊○○辨識自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扣得之被告丙○○所有之工具,並無與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所持紅色鉗子類似之工具,自不得認定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十一點多與被告甲○○共同竊取電線、電纜線、白鐵架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
所指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涉有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甲○○、丙○○所涉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攜帶兇器前往
臺北市○○街○○號竊盜(未查獲於該日竊得何物,似屬未遂)之犯行未據起訴,本院不得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