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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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被上訴人永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自民國86年6月間起,訂有不定期勞動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水電技術員,工資按日計算,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4年9月19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翌日結算9月份薪資,並於翌日口頭告知公司將休息一個半月以上,日數無法確定,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所列情事,經勞工局調解不成,上訴人乃於94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9,333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5個月依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324,50
0元,惟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爰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被上訴人如有施作水電工程之需要,始聯繫上訴人前往工地施作,並以每日2,000元標準計算報酬,上訴人得自行選擇是否承接該工作,如不承接無須請假,無曠職問題,工作時間、日數亦不固定,無須打卡,也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亦無遲到、早退之懲罰問題,如無施作水電工程必要,上訴人無庸至被上訴人公司報到,當然亦無報酬可領,上訴人亦得承接其他公司或個人之工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任何考勤或指揮監督權限,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定期勞動契約,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按勞基法之制定為國家勞動保護政策之一環,雖未以條文明定所適用之勞動契約內涵為何,致勞務提供者與受領者間之契約關係,常有得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爭執。惟25年12月25日公布迄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同為國家勞動保護政策之立法,其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已就勞動契約予以定義,自得以法理之形態補充勞基法規定之不足。是適用勞基法之對象,應認僅以具有從屬關係之勞務契約為限。而所謂從屬關係可分為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關係。前者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雇主在勞動力支配過程有相當程度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以拘束勞工服從工作規則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運作;後者則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力需賴雇主之生產設備始能進行,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勞工係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至於判斷是否具備從屬性,則應斟酌前開各要素,若各該要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勞務提供之整體為判斷。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遵循。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並據以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應先就兩造間契約具有勞動契約所要求之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五、經核,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無非係以上訴人工作之地點、工作方式均由被上訴人指示,上班時間則固定為每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止,不得自由承接其他公司、個人之水電工作,上訴人完全隸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組織體內,無論經濟上或人格上,均從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扣繳薪資所得稅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及聲請訊問證人即曾為上訴人同事之 簡振峰 ,資為證明。惟均為被上訴人前詞所否認。經查,證人簡振峰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上訴人之工作地點由被上訴人指定,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等語。惟水電工程本即附著於工地,被上訴人承包業主之水電工程,施工地點及工作內容自應配合業主之指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執行水電工程之施作,無論兩造間之勞務契約關係為何,被上訴人均須按業主之要求,指示上訴人至業主指定之地點施作約定之工程,此項依債之本旨履行之要求,不因兩造間勞務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而有不同。是以上訴人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由被上訴人指定之事實,並不足以推認兩造間即有勞動契約關係。而上訴人之勞務報酬,係以日計薪,所謂一日,亦應有其開始及終了之時間,始可據以計算報酬,此無論兩造間之契約是否勞動契約、委任或承攬關係,均有約定之需要。尚難因兩造曾有約定上訴人上下班之時間,即謂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況上訴人上下班,並無須打卡或簽到,業經簡振峰證述明確,且為上訴人所是認。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無遲到、早退之懲戒問題,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可見被上訴人縱有與上訴人約定上下班時間,亦無以之拘束上訴人遵守。是以兩造曾有約定上訴人上下班時間之事實,亦不足以推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雖又謂其不得自由承接其他公司、個人之水電工作,惟不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不但可自由兼職,被上訴人即使安排工作,上訴人亦得任意拒絕等語。而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何種不利益之約定,禁止上訴人兼職,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至於被上訴人固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局檢送本院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可稽。惟參加勞工保險,非必即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亦得加入勞工保險自明,故不得僅以參加勞工保險之資料,即據以認定參加投保者係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之證明方法。準此,被上訴人雖曾為上訴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亦不能據以證明兩造間所成立者即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此外,被上訴人雖曾為上訴人扣繳薪資所得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附卷可證。惟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文義,可知不論僱傭或委任關係,亦不問是否為勞基法所規定之範疇,只要職工薪資或提供勞務所得,均應為所得稅課徵標的。被上訴人依稅法規定,扣繳上訴人之勞務所得,與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是否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自無必然之關聯,亦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給付,性質上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工資,或遽認兩造間即有勞動契約關係。綜上所述,上訴人前詞主張之事實及舉證,均不足證明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具有勞動契約所要求之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參以上訴人是認兩造間並無休假、請假限制之約定,上訴人亦無應受考勤、獎懲等工作規則之拘束等情,益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並非高度嚴謹。總體觀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一般指揮監督權尚屬輕微,使用從屬關係相對而言亦屬弱化,人格上從屬性極低。兩造間之契約,並非勞動基準法上所規定之勞動契約,無該法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啟謀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