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9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7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99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送達5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97年7月21日送達。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97年7月21日送達該裁定後,未據抗告人提起抗告,亦告確定,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抗告人迄未遵期補正,所為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