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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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桃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紹威
       許培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2年8月28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紹威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陸仟元。
許培毅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陸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貳瓶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2年8月17日18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鄉○○路○段○○○○號薇閣汽車旅館106號
房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
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2瓶可憑。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為
警察獲後坦承被移送行為,態度尚可,以及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2瓶,係
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張妤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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