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再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金永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肇逢
相 對 人 鄭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
第3323號支付命令,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
債權尚有疑義,今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由本院以10
2年度桃再簡字第5號審理中,且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
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5185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再審之訴終結前,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
起前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以裁定駁
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是以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洵無所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