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1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秦啟翔
被   告  潘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零玖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有被告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之情形,
依約應加計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37,121元之
本金及利息。嗣中華商業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
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
知、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為自認,自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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