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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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8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游宗信
紀 偉
被 告 張紀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柒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
,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
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最高新臺幣(下同)1,200元。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
102年6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95,734元、利息7,295
元及其他費用180元(以上合計103,209元)未給付,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帳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
,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