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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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長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鄭銘仁 律師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林傳宗 、 王吉璋 、 林金元 、 李武強 分別為世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越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因世越公司有意標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之「八十八年度屏北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故其等於得知上訴人將參與競標,且已將標單以國內快捷郵件(以下簡稱系爭標單郵件)寄出後,為確保世越公司能得標,其等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上午前往花蓮,找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探詢上訴人之投標金額未果,乃推由訴外人林傳宗以電話向上訴人之總經理 陳添進 探詢上開快捷郵件標號,陳添進未加提防而將標號○四九四○號相告。訴外人林傳宗、李武強、林金元、王吉璋隨即與當時擔任屏東郵局郵務稽查之被上訴人聯絡,要求被上訴人設法取出系爭標單郵件,並由林傳宗聯繫陳添進於當晚前往屏東市區電信局前碰面談判。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囑不知情之同局郵務士 高高漢 留意系爭標單郵件,並佯稱欲代為投遞,高高漢於當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將系爭標單郵件攜至被上訴人位在屏東市○○路住處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當晚八、九時許,攜帶系爭標單郵件前往屏東縣立游泳池前,參與林傳宗、李武強、林金元、王吉璋與陳添進就系爭工程競標之談判,其間,林傳宗等人一再要求陳添進在系爭標單郵件上註記,陳添進不允,林傳宗等人遂將系爭標單郵件交予第三人,由第三人於投標標封背面封緘處以紅筆註記「長旺」二字,再交回被上訴人將系爭標單郵件送至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投遞,嗣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開標時,上訴人記載標價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六百萬元之標單,因遭註記「長旺」二字而經認定無效,陳添進當場立即提出異議未果,系爭工程終由世越公司以二億七千二百六十萬元順利得標,足認被上訴人間接圖利世越公司及林傳宗、李武強、林金元、王吉璋等人,並足生損害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未得標所喪失利益之損失。又上訴人雖在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即提出檢舉狀,然此僅為上訴人單方面之懷疑,尚不得因此即認為被上訴人確有此犯行,仍需經法院對被上訴人為有罪判決後,始得確定被上訴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是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本院刑事庭判決時起算,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千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係以上訴人投標書之標封上註記「長旺」二字造成廢標,而喪失系爭工程利益為由,惟「長旺」二字並非被上訴人所書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主張上開註記行為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意即上訴人喪失系爭工程利益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何況上訴人之總經理陳添進及員工 陳義忠 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具體指述被上訴人係涉案之郵政人員,而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年三月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顯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二年時效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出系爭標單郵件,交予訴外人林傳宗、李武強、林金元、王吉璋等人,其等與上訴人之總經理陳添進談判未果,遂將系爭標單郵件交予第三人,並由第三人於投標標封背面封緘處以紅筆註記「長旺」二字,致上訴人之投標單遭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認定為無效,因而未能得標受有損害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承認有取出系爭標單郵件,交予林傳宗、李武強、林金元、王吉璋等人,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縱令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屬實,則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陳添進曾向屏東縣調查站提出本件檢舉,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在屏東縣調查站指認被上訴人『甲○○』即係違法將系爭標單郵件攜出之屏東郵局郵務人員,並於被上訴人之口卡上簽名確認,其簽名日期亦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偵字卷五八四八號查核屬實,並有該偵查卷影本在卷可參,足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係違法將系爭標單郵件攜出之人。
(三)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開標時,知其標單經註記被認定無效而未得標,即於當日知悉未得標之損害。又其既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知悉被上訴人係違法將系爭標單郵件攜出之人,即於當時知悉被上訴人係本件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前揭說明,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算,至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二年時效,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尚堪採信,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本院對被上訴人為有罪判決時才能起算,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縱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故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以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之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同,從而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另上訴人請求向華光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長泰興股份有限公司、興隆窯業廠、全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園水泥製品廠及南旗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本件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之成本,本院亦認已無必要,故不予函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