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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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257號
原   告  謝明色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
被   告  吳慧珍
訴訟代理人  葉冠廷
       陳旻沂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
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之本票,就超過新臺
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六五五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就上開債權不存在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件審理時追加請
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265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間欲出資新臺幣(下同)
1600萬元成立阿里巴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巴巴公
司),因恐原告在外尚有其他債務糾紛將影響公司營運,故
商請被告配偶即訴外人 葉秋生 (已歿)出名擔任阿里巴巴公
司之形式負責人,並將阿里巴巴公司1600萬元之出資額辦理
登記於葉秋生名下,嗣因公司營運考量,上開出資額乃分散
登記於原告、葉秋生、葉秋生之子即訴外人葉冠廷及原告之
子即訴外人 謝春志 名下。然葉秋生於000年0月間罹患重病
接受治療,恐不久於人世,經記帳士即訴外人 王麗紅 之建議
,遂要求葉秋生及葉冠廷應將渠等對阿里巴巴公司之出資額
登記回原告及謝春志名下,惟遭葉秋生拒絕,原告為避免更
大損失,無奈之下與葉秋生協議以500萬元之代價將阿里巴
巴公司登記於葉秋生及葉冠廷名下之出資額全部(下稱系爭
出資額)變更登記原告及謝春志名下,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
交予被告轉交葉秋生收執。俟葉秋生死亡,原告已給付系爭
本票之票款50萬元,惟經謝春志提醒,驚覺葉秋生於生前曾
陸續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本人或指示其子謝春
志、 謝鎮國 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及帳戶匯款,累計葉
秋生借款金額達3,498,5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原告
自得主張以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抵銷,
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已因原告清償及抵銷而消滅,系
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惟被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
實,更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此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
在,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配偶葉秋生為阿里巴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原告主張阿里巴巴公司之原始出資額為其所出資並非事實,
況阿里巴巴公司之名稱亦為葉秋生沿用其先前經營超商之名
稱,非原告所決定。緣101年7月間原告為向葉秋生及葉冠
廷購買登記於渠等名下之系爭出資額,經協議原告以500萬
元金額購買,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轉交葉秋生及葉
冠廷收執,嗣原告僅給付50萬元票款,嗣即以葉秋生另積欠
原告借款為由拒絕清償,然葉秋生並無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縱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則葉秋生
另對阿里巴巴公司有股東往來債權25,903,360元由被告以繼
承人身分讓與原告作為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亦因此而消滅,
從而,系爭本票除原告已清償票款部分外,其餘本票債權仍
存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葉秋生死亡,原告已支付被告票款50萬元。
(二)阿里巴巴公司於100年4月14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16
00萬元,登記股東僅葉秋生一人,並為代表人及董事。嗣阿
里巴巴公司於101年5月15日變更登記,增加股東葉冠廷、
原告、謝春志三人,登記資本額不變,登記出資額為葉秋生
、葉冠廷、謝明色、謝春志各400萬元。又阿里巴巴公司於
101年7月7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謝春志並為董事,出資額
為800萬元,股東謝明色出資額為800萬元,登記資本額不
變。
(三)原告曾依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及帳號合計匯款3,498,50
0元。
(四)被告執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已取得系爭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
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其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2.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有明文規定。經查,
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票款5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兩造就原告上揭50萬元清償係指定抵充附表一所示編號
1之本票債務本金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此
部分事實即堪以認定。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乃原告主張其已清償附
表一所示編號1本票票款50萬元本金部分,並訴請確認此部
分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
為此部分訴訟標的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
21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是,原告主張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1之本票,就超過50萬元及自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
據。
3.按基於票據無因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票據債務人自應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是在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時,亦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97
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係
為將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於原告及其子謝春志名下乙節並不
爭執,惟質以葉秋生曾向原告借款3,498,500元未予清償,
並主張以系爭借款債權抵銷其所負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葉秋生並未向原告借款,
原告應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等語,足徵兩造就系
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及得否以之與系爭出資額債務抵銷之原
因關係尚有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系爭借款債
權存在等情負舉證責任。
4.經查,原告主張葉秋生前曾陸續向被告借款3,498,500元,
並由原告本人、原告之子謝鎮國及謝春志分12次將借款匯款
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情,固提出匯款回條(見本院卷第65
頁至第69頁)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存放於卷附密封
袋)供參,並舉謝春志及記帳士王麗紅之證詞為證。然查,
原告就其與葉秋生間約定借款之時間及清償期限等重要事項
均無法具體釋明,而觀之上開匯款回條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亦僅足證明原告曾親自或指示他人陸續匯款3,498,500元
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況附表二編號1至4之匯款金額
甚鉅,理應要求借款人簽立借據並提供擔保,然皆未據原告
提出任何借據或相關憑據以資證明,即難憑此遽斷葉秋生曾
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再質之證人謝春志到庭證稱:「(法官
:是否知悉葉秋生有向原告借款?)我之前有聽謝明色說,
葉秋生個人欠缺資金他調錢,不是阿里巴巴建設有限公司,
有時候謝明色會請我去匯款,詳細金額我不是很清楚,我後
來有聽謝明色說總金額大概300多萬元。」、「(法官:是
否知悉葉秋生有無清償謝明色款項?)謝明色有跟我說過沒
有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謝春志關於葉秋生
向原告借款之證述內容,均係經由原告事後告知,謝春志本
人未親自見聞葉秋生與原告借款協議之經過,且謝春志就借
款之時間、金額及還款期限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重要事項
,均未能具體陳明,再衡以謝春志為原告之子,與本件訴訟
結果有利害關係,是本院難以前揭謝春志有利於原告之證詞
,驟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另審以證人王麗紅到庭證
稱:「(法官:是否知悉葉秋生有向原告借款?)葉秋生有
跟我說過謝明色是他最大的金主,但是詳細情形我不清楚。
」、「(法官:時間、地點、過程、原因為何、在場有何人
、有無清償?有無相關書面資料?)這是他們私人間的債務
,我並沒有經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可
徵王麗紅就原告主張之借款經過實不知情。至上揭王麗紅證
稱葉秋生曾表示謝明色是他最大「金主」等語,僅足證明原
告與葉秋生間確有資金往來之情形,並斟以「金主」二字含
義廣泛,且葉秋生是時為阿里巴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葉秋
生、葉冠廷、原告及謝春志為阿里巴巴公司登記之全部股東
,則葉秋生所稱原告為其「金主」,亦可能係指原告以股東
或實質負責人身分挹注阿里巴巴公司資金,或係指原告借款
予阿里巴巴公司,凡此可能性均難排除,則難據此「金主」
之證述驟斷附表二所示匯款係葉秋生以個人名義向原告所為
之借款。
5.此外,原告主張其係為將原登記於葉秋生及葉冠廷名下之系
爭出資額變更登記原告及謝春志名下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其與葉秋生協商經過更經證人謝春志到庭證稱:第二次股份
移轉時,是因為當時葉秋生病危,怕阿里巴巴公司負責人會
發生問題,所以謝明色和葉秋生有講好,葉秋生要求以500
萬元將負責人轉為給原告,因為葉秋生情況很危及,怕會影
響阿里巴巴建設有限公司的運作,原告不得已才答應葉秋生
的要求,當時在場的有我,原告、葉秋生、葉冠廷和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加以系爭本票皆於101年7月7日
所簽發,觀之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期甚明,足見兩造於101
年7月7日間已就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一事達成協議,然審
之附表二所示匯款之時間,均在101年7月7日以前,有前
揭匯款回條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徵,茍前揭匯款總金
額3,498,500元果係葉秋生向原告借貸之借款,何以原告未
於上開出資額協商時主張以此借款抵銷葉秋生要求變更登記
系爭出資額之款項,反甘願簽發票面金額合計500萬之系爭
本票作為變更登記之對價,即與常理有違。原告就此雖陳稱
其係事後經謝春志提醒始想起葉秋生生前曾借款云云,然觀
之附表二編號2至4之匯款,匯款時間各為101年4月20日
、6月21日及7月4日,距上揭出資額協議之時間甚短,且
匯款金額非屬小額,理應印象鮮明,即難認原告上揭主張其
事後才回想起之陳述為真實。準此,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存
在乙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主張以系爭借款債權3,498,500元抵銷因變更登記系爭出資
額所負債務云云,即屬無據。
6.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如經本院認定為不存在,則被告受領附
表二所示匯款金額3,498,500元亦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原告前主張上開匯款係葉秋生向原告之借款等語,然系爭
借款債權不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原告就其給付上開
金額另係基於何目的,及有何給付目的欠缺之情事,均未見
原告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意旨,其泛主張被
告受領上開匯款即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更無以之
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抵銷之問題,特予敘明。
7.本件原告僅主張以3,498,500元債權金額與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債權抵銷,而原告就其未主張抵銷部分有何債權不存在
之事由未提出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就被告得請
求此部分票款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洵堪認
定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所據。綜上,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本票就超過50
萬元及自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而其訴請確認
其餘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無理由。
(二)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票字第3194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即持上
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合併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51
95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洵堪認定。而系爭本票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本
票就超過50萬元及自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述,則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系爭本票之其餘本票債權仍存在等情亦如前述,且原
告就此部分另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撤銷此部分強制執
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50萬元,及自101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債權不
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就上開債權不存在部
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民國)│)│(民國)│(民國)││
├──┼───────┼────────┼───────┼───────┼────┤
│1│101年7月7日│1,000,000元│101年7月20日│101年7月20日│178776│
├──┼───────┼────────┼───────┼───────┼────┤
│2│101年7月7日│500,000元│101年8月20日│101年8月20日│178777│
├──┼───────┼────────┼───────┼───────┼────┤
│3│101年7月7日│500,000元│101年9月20日│101年9月20日│178778│
├──┼───────┼────────┼───────┼───────┼────┤
│4│101年7月7日│500,000元│101年10月20日│101年10月20日│178779│
├──┼───────┼────────┼───────┼───────┼────┤
│5│101年7月7日│500,000元│101年11月20日│101年11月20日│178780│
├──┼───────┼────────┼───────┼───────┼────┤
│6│101年7月7日│500,000元│101年12月20日│101年12月20日│178781│
├──┼───────┼────────┼───────┼───────┼────┤
│7│101年7月7日│500,000元│102年1月20日│102年1月20日│178782│
├──┼───────┼────────┼───────┼───────┼────┤
│8│101年7月7日│500,000元│102年2月20日│102年2月20日│178783│
├──┼───────┼────────┼───────┼───────┼────┤
│9│101年7月7日│500,000元│102年3月20日│102年3月20日│178784│
├──┴───────┼────────┼───────┼───────┼────┤
│合計│5,000,000元││││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及相關資料│
├──┼───────┼───────┼──────────────┤
│1│100年10月24日│1,000,000元│葉秋生陽信銀行林園分行107010│
││││025037號帳戶(謝鎮國匯款)│
├──┼───────┼───────┼──────────────┤
│2│101年4月20日│600,000元│葉秋生陽信銀行林園分行107010│
││││025037號帳戶(原告匯款)│
├──┼───────┼───────┼──────────────┤
│3│101年6月21日│1,000,000元│葉秋生陽信銀行林園分行107010│
││││025037號帳戶(謝鎮國匯款)│
├──┼───────┼───────┼──────────────┤
│4│101年7月4日│500,000元│葉秋生陽信銀行林園分行107010│
││││025037號帳戶(原告匯款)│
├──┼───────┼───────┼──────────────┤
│5│101年3月12日│37,000元│葉秋生大眾銀行五甲分行118217│
││││445126號帳戶(謝春志匯款)│
├──┼───────┼───────┼──────────────┤
│6│101年5月14日│90,000元│葉秋生元大銀行高雄分行001272│
││││00000000號帳戶(謝春志匯款)│
├──┼───────┼───────┼──────────────┤
│7│101年5月17日│4,500元│葉秋南大眾銀行左營分行108217│
││││574628號帳戶(謝春志匯款)│
├──┼───────┼───────┼──────────────┤
│8│101年5月17日│60,000元│ 葉宓瑾 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55004│
││││120045號帳戶(謝春志匯款)│
├──┼───────┼───────┼──────────────┤
│9│101年6月5日│20,000元│葉冠廷高雄三信前金分行009004│
││││00000000號帳戶(謝春志匯款)│
├──┼───────┼───────┼──────────────┤
│10│101年6月11日│90,000元│葉秋生元大銀行高雄分行001272│
││││00000000號帳戶(謝春志匯款)│
├──┼───────┼───────┼──────────────┤
│11│101年6月11日│37,000元│葉秋生大眾銀行五甲分行168217│
││││445126號帳戶(謝春志匯款)│
├──┼───────┼───────┼──────────────┤
│12│101年6月18日│60,000元│葉宓瑾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55004│
││││120045號帳戶(葉冠廷匯款)│
├──┴───────┼───────┼──────────────┤
│合計│3,49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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